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4执102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殷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归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永根,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申明惠。
申请执行人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4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价款XXXXXX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610元。因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委托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查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已下落不明;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已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处置。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沪0114执10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欣园肉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毛 华
审判员 钱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