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华兵。
委托代理人彭丽。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群华。
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丽、叶世格,被上诉人盈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盈翔公司与华丽公司签订编号为YXXXXXXXXXXX-012的《冷库工程合同》一份,由盈翔公司负责为华丽公司生产制作并施工安装所需冷库项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进场,同年8月30日工程安装完毕;验收方式为华丽公司收到盈翔公司提供的竣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超过10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时需达到一定的货物入库量;结算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分期分批付清价款;违约责任为如华丽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进行追加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盈翔公司按约于2012年6月30日进场进行施工,但华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分期分批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而造成盈翔公司在一段时间决定停止施工。对此,华丽公司亦曾书面确认系由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并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向盈翔公司承诺给予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60,000元及误工费10,000元。此外,盈翔公司还应华丽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合同外的施工项目,价款共计为66,174元。对此,华丽公司亦予以签章确认。2013年8月16日,盈翔公司将整体冷库及相关设备移交给了华丽公司并由双方进行初步验收。期间,华丽公司提出了部分整改要求,盈翔公司据此进行了整改。同年9月10日,盈翔公司向华丽公司移交了工程的全套竣工资料。2013年10月29日,盈翔公司向华丽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明确华丽公司之前所提的整改要求非合同所约定的范围,但盈翔公司亦给予了协助,并告知华丽公司应保证达到一定的货物入库量后方可满足调试验收条件。同年11月6日,华丽公司再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对工程提出四点设想要求。11月19日,盈翔公司向华丽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催收欠款。11月29日,华丽公司在盈翔公司出具的日期显示为2013年10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上进行盖章确认。期间,华丽公司共给付盈翔公司价款5,5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经湖北省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湖北华丽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0日,因华丽公司未履行剩余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盈翔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华丽公司给付盈翔公司价款2,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二、华丽公司应支付盈翔公司增加项目的施工价款66,174元以及承诺支付盈翔公司的利息损失60,000元和误工费10,000元。
原审审理中,华丽公司对盈翔公司所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另,华丽公司在盈翔公司已确认收到合同价款500万元的情况下,主张该公司还曾向华丽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的员工张和林支付过合同价款50万元。盈翔公司经核实后确认收到该50万元款项,并同意在其诉请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
原审法院认为:盈翔公司与华丽公司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盈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华丽公司事后所要求增加施工的项目,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和交付的合同义务。对此,华丽公司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华丽公司出具承诺书后理应按照其承诺向盈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及误工费损失。另依据合同约定,华丽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盈翔公司支付完毕施工价款,如逾期则应偿付违约金。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华丽公司明确表示对盈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并且不申请法庭予以调整。现因华丽公司逾期付款,故依法应按双方约定予以处理。至于华丽公司辩称盈翔公司所交付的冷库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中,华丽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盈翔公司价款1,566,174元,并另应偿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进行计算);二、华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盈翔公司利息损失60,000元、误工费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费用计28,889.39元,由盈翔公司负担6,761.95元,华丽公司负担22,127.44元(华丽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华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均是在湖北省罗田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涉案《冷库工程合同》系盈翔公司与湖北华丽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现盈翔公司以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存在诉讼主体错误。另在原审中,华丽公司曾就本案所涉质量问题提起它案诉讼,并为此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但之后,华丽公司始终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裁定结论,故原审构成程序违法。3、从盈翔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反映,当时华丽公司对于盈翔公司施工完成的冷库工程明确表示存在质量问题,并将相应的异议意见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予以备注写明。事实上,涉案冷库工程始终未经华丽公司验收合格,至今也无法投入使用。故本案原审认定涉案冷库工程已经华丽公司验收合格,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盈翔公司的原审诉请。
盈翔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有管辖条款,但因双方现均主张对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致使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法适用。基于涉案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故依法应当由加工承揽地所在法院管辖。原审诉讼过程中,华丽公司隐瞒盈翔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以同一案件事实向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对此,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也认为相关案件应当移送原审法院受理。为此,华丽公司撤回了另案诉讼。期间,华丽公司也没有提交过任何要求对案件中止审理的书面材料,且本案也不存在需中止审理的情形。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华丽食品有限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两者之间仅为名称的变更,并不涉及任何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故不存在所谓的诉讼主体错误。2、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届满后,华丽公司出具了对涉案冷库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单,且未反映对设备质量持有异议。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冷库工程已经华丽公司验收合格正确,华丽公司依法应承担剩余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华丽公司的上诉诉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涉案《冷库工程合同》中,双方对于纠纷的解决约定有如下协议条款内容:当甲方(华丽公司)按合同不折不扣履行时,可在甲方所在地诉讼;当乙方(盈翔公司)按合同不折不扣履行时,可在乙方所在地诉讼。
在本院审理中,华丽公司确认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对本案的管辖异议;华丽公司另案向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质量诉讼案件,现已由华丽公司撤回起诉,华丽公司希望相关诉讼等本案结束后再进行。
另在本院审理中,华丽公司同意再行支付合同价款50万元。剩余的合同价款,希望在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冷库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由该公司根据鉴定的结论决定是否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华丽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就相关问题所作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上诉所提及的原审判决存在诸如无管辖权、诉讼主体不适格、未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等程序违法问题,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需说明的是,针对上述问题,原审已经作出相应的判决认定意见。基于同理,本院不再赘述。
在本案审理中,华丽公司以涉案冷库工程不能投入正常使用为由,拒绝向盈翔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但根据盈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先后在2013年8月、11月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整体工程设备交付和调试的验收工作,并对应形成有《工程竣工验收单》。至于华丽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所提及的四点内容,按文意理解应仅是涉及与盈翔公司商榷进行一些技术工艺及小部件材质的调整和更换工作,并不涉及对工程质量的异议问题。虽然涉案冷库工程存在未按期完工的事实,但从双方此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往来的函件内容可以证明,其原因在于华丽公司未能按工程进度予以支付合同价款。为此,华丽公司亦曾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向盈翔公司承诺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及误工费损失。更何况,原审中华丽公司曾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过另案诉讼,但之后又自行撤回了起诉。具体到本案的审理,华丽公司也未能就其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仅是在二审中表示,等本案结束后再行提起相关质量纠纷的诉讼。
综上,华丽公司以涉案冷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盈翔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华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9.39元,由上诉人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审 判 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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