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201民初45号
原告: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032051840.
法定代表人:殷群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联丝路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工业经济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6606037986。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翔制冷公司)与被告新疆中联丝路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翔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中联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翔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起诉之日(2017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9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由新疆新世纪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一号气调库第二标段5000吨氟制冷系统工程”,工程地点:新疆库尔勒市农二师(现为第二师)库西工业经济园区工程总造价为:2800000元人民币,合同还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条款规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全面严格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2008年4月22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980000元,尚欠820000元,2008年12月12日,被告来函与原告对账,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3月6日和2017年2月6日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收到催款函仍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中联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原名称为新疆新世纪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变更为新疆时代农产品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变更为新疆中联丝路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工程款820000元的事实认可,因原告在承建涉案冷库时未按时交付使用,导致1号冷库经济损失81.9万元,所以被告才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催要期满后才能主张利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6月,故利息应从2017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工程合同书》一份、设备投标明细表一份、验收通知单一份、收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设备已正常投入使用。被告中联物流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四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2:对账单一份、催款函四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发函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820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3月19日分别向被告发催款函催要涉案欠款。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1:承诺书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向被告发的催款函一份,证实2017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该时间起算。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利息应从结算日起算。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9日,原告盈翔制冷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联物流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SJGH-07-03),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新疆库尔勒市农二师(现为第二师)库西工业经济园区。工程名称:1号气调库第2标段5000吨氟制冷系统工程。工程内容:负责工程范围内氟制冷系统工艺设计;负责提供工程范围内全部制冷系统主机、辅机、附件、安装材料及必备技术资料;负责工程范围内全部系统的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二、工程期限:工程自2007年6月22日开始安装施工,至2007年8月2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全部工程,并开始竣工验收…三、工程竣工后,乙方对工程进行保修2年。保修时间自工程验收合格,正式运行开始计算。工程造价、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总造价28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一)第一期付款:合同双方签订后,甲方支付25%;(二)第二期付款:乙方货到施工现场,甲方支付35%;(三)第三期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20%;(四)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甲方支付15%;(五)保质金付款:保质期满一年,支付2%质保金;保质期满,如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未出现质量事故,甲方支付剩余3%质保金。结算方式:(一)以银行承兑方式进行结算;(二)乙方每收到一批工程款后,即开出相应的设备主机、辅机及附件的增值税发票和安装发票。四、工程验收:乙方负责系统的调试运行正常后,交付甲方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乙方无偿保修包换;在竣工验收后的10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成的竣工验收资料。
200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验收通知单,内容为:关于1号气调库第2标段5000吨氟制冷系统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库体温度于2007年9月25日已达到所需要求。现请贵公司领导速组织人员到现场验收工程。
2007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对账单,内容为:1、原告于2007年承建被告的1#冷库的设备安装。2、工程合同总价:2800000元,已付工程款1980000元,尚欠贵公司工程款820000元(包括5%质保金140000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2010年8月11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3月6日、2017年2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催款函,向被告催要其所欠的82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新疆新世纪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变更为新疆时代农产品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变更为现在的新疆中联丝路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2007年9月20日承诺书显示,原告在该期间向被告承诺:涉案工程1#机组:12间保鲜库+2#机组8间保鲜库,共计20间保鲜库现已可以正常使用,请贵公司(被告)安排香梨入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9000元〔820000元×5%×9年(2009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争议的是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是:“保质期满一年,支付2%质保金;保质期满,如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未出现质量事故,甲方支付剩余3%质保金”。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已于该时间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应从该时间起算,至质保期满一年,被告并未提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故被告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从2017年6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起算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年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联丝路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盈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9000元,合计11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1元,由被告新疆中联丝路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 勇
审判员 迟万龙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邓 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