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2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彭忆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介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明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争合同约定包括两个工期,一是空调安装工期即隐蔽工程和安装施工工期90天;二是空调调试期即泰龙公司应在240天具备空调调试条件。两个工期系不同的概念,施工在前,调试在后。原审法院理应查明在240天届满时泰龙公司的装潢工程进度是否满足空调调试条件,否则泰龙公司构成违约。但原审法院混淆了泰龙公司装潢工期延误与科明公司安装工期是否延误的责任,混淆了科明公司安装工期与调试工期的概念,故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泰龙公司更改设计、增加工程量、调整装饰的事实,但又将逾期的责任主观推定为双方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泰龙公司违背单方承诺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科明公司,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显示,科明公司开始进行涉案工程空调调试的时间晚于系争合同约定的时间。现科明公司主张逾期进行空调调试的责任在于泰龙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科明公司应当证明在系争合同约定的时间届满时系泰龙公司原因致使其无法进行空调调试的事实。然在原审以及目前申诉阶段,科明公司未能提出相关证据。鉴此,原审法院认定科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判决对科明公司主张延期进行空调调试违约金不予支持与法不悖。综上,科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茜
审判员  竺琴
审判员  马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