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91执恢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复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城)。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陵,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彭忆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泰州复旦**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0元罚金及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4063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15002.62元,扣除执行费36511.62元,余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现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
一、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实际履行。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三、前期财产查控处置措施
(一)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于2020年4月2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于2020年4月2日、4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动产、酒店住宿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财产搜查与社区调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20日委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至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周边群众或者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有财产信息反馈。
四、终本前的财产调查、控制措施
本院委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在上海银行真新支行31×××06账户的银行存款19150.01元,扣除执行费187元,余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五、制裁措施
(一)限制高消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要求协助执行单位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二)列为失信人员。鉴于被执行人未依法报告财产状况,且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开发布。
六、债权实现情况
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首执案件执行到位478491元,本案执行到位18963.01元。
七、对申请执行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必要事项的告知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次执行情况、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9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且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春华
审 判 员 杨鑫森
审 判 员 陈俊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钱 鑫
书 记 员 莫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