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39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泰州复旦张江药业有限公司、泰州华正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1525号607。

法定代表人:彭忆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复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郁金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华,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华正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2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林,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彦,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复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泰州华正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华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科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竣工验收后的工程款支付与交付使用后质量维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距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时隔四年多,无法确定存在的故障系施工质量问题还是竣工后使用不当所致。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上海科明公司提交的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而且在交付使用后发生的故障已完全修复。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海科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款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泰州华正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空调安装工程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由双方全程参与的,鉴定程序合法,故法院依照该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充分的证据。(二)本案合同约定上海科明公司应保证案涉工程达到优良质量标准,故上海科明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泰州**公司与泰州华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立;且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上海科明公司要求泰州**公司与泰州华正公司在支付全部价款后再支付合同固定总价以外的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合同约定上海科明公司应确保整个工程达到优良工程质量标准,该工程虽已竣工交付,但多次出现故障维修未果。在另案中,一审法院依泰州**公司、泰州华正公司申请对案涉空调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涉案空调安装工程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要求,在水系统、自控系统等方面均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上海科明公司竣工交付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上海科明公司对另案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应在另案中提出相应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客观上,该工程交付后多次出现故障,司法鉴定意见也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上海科明公司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上海科明公司要求泰州**公司、泰州华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条件不成立,进而对上海科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上海科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科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