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滨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607。
法定代表人:彭忆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收购股权的基数是错误的,应予纠正。1.科明公司从2002年至2013年每年均盈利,从未出现过亏损情况,故其净资产应是逐年增加的。2.科明公司2002年至2007年的利润之和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余万元,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沪会中事(2013)司法鉴定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科明公司2002年至2011年利润之和为10,055,867.44元,其中以利润分配名义支出了6,055,231.44元,该支出中绝大部分属于“内容不详”,退一步说即使实际支出了,由于科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从2005年至今从未分配过利润,该支出在性质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润分配而是经营成本的支出。剩余4,000,636元司法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认为尚在科明公司处。故2002年至2011年科明公司累积利润应计算至收购股权的基数中。3.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报告》结论没有计入科明公司2002年至2011年的利润。二、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中关于中江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价值评估的结论不应采信,只能采信之前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中的结论。《评估咨询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三、审计费应由科明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出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79号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报告》的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某1到庭称,该所接受委托的审计期间系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科明公司2012年之间的利润不属于审计范围,科明公司对2012年之前的利润已作利润分配,体现在2012年科明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未付利润上,该部分未付利润已作为负债在科明公司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查明,科明公司201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未分配利润年初数为空缺,期末数为195,342元;科明公司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未付利润年初数与期末数均记载为688,143.61元。科明公司称,对于前述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未付利润688,143.61元,科明公司实际未作过利润分配,而是将原未分配利润转移到未付利润的财务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系以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咨询报告》确定的2013年12月31日科明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值为基数计算涉案股权收购价格,而该《评估咨询报告》系根据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报告》显示的科明公司截至评估基准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为基础评估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现出具该两份审计意见的鉴定人员2到庭明确2012年至2014年科明公司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未付利润688,143.61元已作为负债在计算科明公司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时予以扣除,科明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认可2012年至2014年的科明公司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未付利润系其将2012年前的未分配利润转移到未付利润的财务处理,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科明公司实际未作过相应的利润分配,即2012年至2014年的科明公司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未付利润作为负债并不真实存在,故科明公司的该财务处理行为影响了科明公司的实际净资产价值,从而影响了***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价格。***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潘云波
审 判 员 陆 烨
审 判 员 贺 幸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拓
书 记 员 吴 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