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访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焘、丹阳市访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8464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雄,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焘,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访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1005J,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高定方。
被告:孙莉莉,女,汉族,1980年6月23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凯逸车辆部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69528540N,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仙西路。
投资人:蒋焘。
被告:蒋川锁,男,汉族,1958年2月5日生,住丹阳市访仙镇访仙西路26号,现住丹阳市。
被告:高定方,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与被告蒋焘、丹阳市访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访仙建筑公司)、孙莉莉、丹阳市凯逸车辆部件厂(以下简称凯逸车辆厂)、蒋川锁、高定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雄和被告蒋焘即被告凯逸车辆部件厂投资人、孙莉莉以及被告高定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访仙建筑公司、蒋川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8451元(截至2019年8月14日,自2019年8月15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14万元;2、判令被告访仙建筑公司、孙莉莉、凯逸车辆厂、蒋川锁、高定方对被告蒋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产责任;3、被告蒋焘、访仙建筑公司、孙莉莉、凯逸车辆厂、蒋川锁、高定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蒋焘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原告在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蒋焘发放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访仙建筑公司、孙莉莉、凯逸车辆厂、蒋川锁、高定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蒋焘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5月15日,年利率为8.02%。2018年5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蒋焘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5月22日,年利率为8.232%。贷款到期后,被告蒋焘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访仙建筑公司、孙莉莉、凯逸车辆厂、蒋川锁、高定方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蒋焘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太高,希望能够调减。
被告孙莉莉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确实为蒋焘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
被告凯逸车辆厂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确实为蒋焘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
被告高定方辩称,原告应当先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不能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而且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访仙建筑公司、蒋川锁未应诉答辩。
原告江南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蒋焘、孙莉莉、凯逸车辆厂、高定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访仙建筑公司、蒋川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蒋焘(借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编号为08011062017620054),约定在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的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蒋焘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内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要求借款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访仙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访仙建筑公司为上述编号为08011062017620054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本金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还与被告孙莉莉、凯逸车辆厂、蒋川锁、高定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莉莉、凯逸车辆厂、蒋川锁、高定方为上述编号为08011062017620054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本金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蒋焘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02%,按月付息,2019年5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2018年5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蒋焘又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232%,按月付息,2019年5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蒋焘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8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88451元。截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蒋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156561.17元。
原告委托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焘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及其与被告访仙建筑公司、孙莉莉、凯逸车辆厂、蒋川锁、高定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焘发放贷款,被告蒋焘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蒋焘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焘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访仙建筑公司、孙莉莉、凯逸车辆厂、蒋川锁、高定方对被告蒋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高定方要求原告先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与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方式及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访仙建筑公司、蒋川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156561.17元(截至2019年10月21日)、律师费80000元,并按《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给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丹阳市访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莉莉、丹阳市凯逸车辆部件厂、蒋川锁、高定方对被告蒋焘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86元,由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蒋焘负担21346元,并由被告丹阳市访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莉莉、丹阳市凯逸车辆部件厂、蒋川锁、高定方连带负担2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