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访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焘、***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1执100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飞雄,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丹阳市访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1005J,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定方。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0年6月23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丹阳市凯逸车辆部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69528540N,住所地丹阳市。
投资人:**。
被执行人:蒋川锁,男,汉族,1958年2月5日生,住丹阳市26号,现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高定方,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住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访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凯逸车辆部件厂、蒋川锁、高定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181民初84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等,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此案由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来执行局申报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0年3月25日,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轮查询中除将已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等扣划并依法发还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11月9日,本院启动第二轮“总对总”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审理中,本院通过财产保全已经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在执行中未查询到其他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相关车辆。
在案件审理时,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丹阳市××室房屋【××(××)丹阳市不动产权第0009926号】,2020年11月8日,买受人吴佩蔚(居民身份证号码)以661000元的最高价竞得,通过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款项308895.82元,被执行人名下其他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此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刘利民享有债权2870000元,该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本院依法裁定并于2020年9月21日先行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本院还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但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未具体实施。
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经执行到位的案款及已冻结但尚未届履行期的债权之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181民初84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刘蔚彤
审 判 员  马俊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顾 斌
书 记 员  薛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