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8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奎元。
被告(反诉原告)卓越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冯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泽军,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卓越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奎元,被告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育兰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育兰公司承建卓越公司配电开关站项目,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5万元。育兰公司完工后,卓越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9.5万元未付。现要求判令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万元。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工程没有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手续,合同约定要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3%尾款,至今未验收合格,故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届满。卓越公司不应该支付尾款。另外育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卓越公司已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育兰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育兰公司为卓越公司在嘉定工业区兴某某的配电开关站进行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等方式,工期60天,自2014年1月(接卓越公司通知)开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5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另约定,育兰公司负责开关站土建供电部门的验收,由上海汇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报建手续,同甲方(卓越公司)补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育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2014年5月12日育兰公司与卓越公司及案外人XXXXXXXXXXXX又签订一份《关于开关站建设的三方协议》约定,因育兰公司与卓越公司已签订了配电开关站施工合同,鉴于育兰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许可的原因,育兰公司将此开关站的施工交由具备资质的案外人XXXXXXXXXXXX实施,并协助卓越公司完成开关站土建项目报建手续。三方约定如下:一、育兰公司委托XXXXXXXXXXXX与卓越公司再签订一份开关站的施工合同,此合同只为了完成政府部门报建手续而签订的合同。二、卓越公司与XXXXXXXXXXXX之间并无任何的合同交易,此开关站建设实际合同发生方为卓越公司与育兰公司。三、至于育兰公司与XXXXXXXXXXXX之间的任何经济利益与卓越公司无关。该三方协议书签订后,应育兰公司要求,2014年6月5日育兰公司、卓越公司又与案外人XXXXXXXXXXXX签订一份《关于开关站建设的三方协议书》,内容与上一份三方协议书一致,只是将案外人(丙方)XXXXXXXXXXXX更换为(丙方)XXXXXXXXXXXX。合同签订后,育兰公司于2014年8月完工。期间卓越公司先后共支付育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5万元。2014年11月供电部门开始配送电给卓越公司。因卓越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7月育兰公司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育兰公司、卓越公司与案外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签订三方协议书后,卓越公司与案外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
再查:卓越公司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XXXXXX签订一份《10千伏卓越开关站房屋及土地使用协议》中,写明该站已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送电。
审理中,卓越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一、判令育兰公司协助卓越公司补办涉案工程的报建手续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判令育兰公司向卓越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资料清单附后);三、判令育兰公司协助卓越公司完成政府部门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环保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建设档案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气象局出具的建设项目防雷工程验收意见书、上海市建筑节能办公室出具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为准)等。
针对卓越公司的反诉,育兰公司辩称,配电开关站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已送电。证明工程已合格。对卓越公司提出的交付其他资料,育兰公司并没有这些资料。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开关站建设的三方协议书》、发票、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育兰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育兰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无效。育兰公司在完成配电开关站后,经供电部门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送电,应视为该开关站验收合格。现育兰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9.5万元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卓越公司反诉要求育兰公司协助补办开关站的报建手续,交付全部资料、协助相关部门办理各种准许文件等的诉请,由于卓越公司与育兰公司及案外人XXXXXXXXXXXX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是由卓越公司与案外人XXXXXXXXXXXX再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用于完成政府部门报建手续,现卓越公司向育兰公司主张相关报建手续及交付全部资料、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准许使用文件等诉请,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越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卓越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5万元;
三、驳回被告卓越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1,495元,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合计3,635元,均由被告卓越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文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