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09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柜、电表箱等产品,合同总价人民币2,546,410元,又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屏、切换箱等产品,合同总价9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为被告代购切换装置、断路器等物品价值150,779.99元,自2007年3月26日到2008年5月15日之间因被告三林城工地被窃部分物品,又委托原告补足上述物品价值68,690元,故上述合计被告欠原告款项为3,700,879.99元,双方于2008年8月27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760,000元,嗣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支付500,000元,于2009年2月2日支付260,000元,余款1,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及相关约定。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3份编号为4344,4345,7627的总价为1,700,000元,是在合同之内的货物的价款。编号4343的150,000余元是原告代购的货物的价款。总价值1,850,779元。3、送货单7份,价值68,690元,证明原告在合同之外又送货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工地失窃,因此让我方购买以后再送去的。4、进账单3份,证明被告付款1,700,000元。5、2008年8月27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6、增值税发票三份(4343,5124,7638),总价值760,000元,证明编号4343的发票与编号7638的发票金额相加是500,000元,编号5124的发票是260,000元,被告付款也是按照500,000元和260,000元两次付的。7、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760,000元,分500,000元(发票编号4343和7638)和260,000元(发票编号5124)两次付的。
被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有力的证据:1、双方之间订立了两份合同,金额明确,但是目前欠款金额没有1,000,000元;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原告代购150,000余元物品的事实;3、双方在2008年8月27日的对账单,仅表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对账,不能认定为最后欠款的依据。这份对账单仅是双方向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订立的,实际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原告送货并未完成。有价值400,000元左右的标的物原告没有送货。到目前为止,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并不明确,要求原告拿出送货依据,进行对账。
被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3份,证明原告送来的货物我方签收的事实,但是少了合同项下的41台货物。我方没有签收到,进而证明原告送货义务未履行完毕。2、2009年6月11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少送了41台切换箱。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对于编号4344,4345,7627总价1,700,000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编号4343的发票认为被告没有签收,货物没有收到。原告对之认为因当时货款未收到,所以具明未收,非被告所称货物未收,且现在这张发票被告已经抵扣了,钱也付掉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要有送货单的,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针对第三方的,是为了让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欠款的对账单,双方之间的帐还未对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这三份发票被告方均未收到过,被告方500,000的付款,是在原告发票开具之前就付给原告的,不存在发票与货款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与发票之间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送货的41台直接在货款中扣掉了240,000元,然后写了2008年8月27日的对账确认单。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柜、电表箱等产品,合同总价人民币2,546,410元,双方又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屏、切换箱等产品,合同总价9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为被告代购切换装置、断路器等物品价值150,779.99元,2007年3月26日到2008年5月15日之间因被告三林城工地被窃部分物品,被告又委托原告补足上述物品价值68,690元,故上述合计被告欠原告款项为3,700,879.99元,双方于2008年8月27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760,000元,嗣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支付500,000元,于2009年2月2日支付260,000元,余款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署的对账单真实有效,且原告送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全部23份送货单中也确实未有被告所称的原告少送了41台切换箱,故被告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3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