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纵横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民初9503号
原告:上海纵横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仇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纵横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15,507.0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了《越南宁平系养水泥厂网架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就宁平系养水泥厂网架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分为J1、I1、C1、C2,合同价为15,518,624.70元。后于2012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有的C1单体的长度从300米加长至330米,该部分的合同价为656,502.7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图纸施工完毕,现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已付款13,259,620.32元。双方就本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进行结算,而被告却不按正常的结算方式结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内的结算条款,“按实结算”,但是被告不是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而是要求按实际称重重量结算),被告给出了14,531,317.46元的结算价,双方的结算数额差异很大,并且被告还提出要在结算价上要扣除575,150.38元的扣款及1,584,565.80元的现场借支,这样算下来,被告反而多支付原告88万余元。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的施工均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原则上在没有增减项的情况下实际结算价相较合同价不会产生较大数额的误差。目前,被告尚有工程款2,915,507.08元未付,由于在施工时存在向被告现场借支的情形,被告称借支款为1,584,565.80元,但未就该款项的组成以及扣款575,150.38元向原告说明并得到确认,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一并处理,在扣除相关款项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首先,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不同意按照合同价格结算,工程总价应按实结算,对原告提出被告给出的结算价14,531,317.46元无法确认;其次,已付款金额13,259,620.32元确认;第三、被告坚持在工程款中扣除扣款金额575,150.38元和借支金额1,584,565.80元;第四,不同意支付增加的工程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案外人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越南宁平系养水泥厂网架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越南宁平系养水泥厂进行网架工程的施工,包括设计部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方案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网架项目结构及深化设计,必须满足相关法规、标准及甲方的要求,且负责图纸相关设计责任与签证;制造部分,网架主体之材料包含杆件、支座、支托、螺栓球、爬梯以及相关的辅料之制作加工、焊接、抛丸除锈、油漆等项目范围内之所有工作;运输部分,乙方合同内的构件、辅料、和该项目相关的设备、设施运输至越南海防港,相关越南港口到工地现场的清关及内陆运输工作由甲方负责;施工部分,基础预埋件、网架主体结构、铺房、檩条和屋面压型彩钢板、采光板、门窗、爬梯之安装及收边泛水的安装。合同价约定:15,518,624.70元,1、完成工程范围规定的所有内容,结算工程量大于乙方投标设计工程量(详见报价单),按投标设计工程量结算,结算工程量小于乙方投标设计工程量1%,则按实结算,且乙方须另提供保证安全性及使用性之证明及结构计算书;2、设计变更的调整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实结算,签约后无论工料价格上涨变动或其他原因,乙方均不得要求加价,如甲方书面通知变更工程内容或数量时,承揽总价则按变更后之数量内容和工程量清单来计算总价。付款条件约定为,本工程预付款(20%)工程款3,103,725元,且乙方依下述方式办理估算各次施工进度率,依实际施工进度向甲方提出申请给付;乙方愿依下列方式分三期结算,领取工程款:(1)单栋制作完成且材料运输抵达越南海防港口(并且提供详细的发货清单和装箱记录单)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单栋之40%工程款;(2)单栋安装完成,经甲方派员验收后,支付单栋之20%工程款;(3)全部工程完成,且经会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17%总体验收款;(4)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为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后2年,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一次付清3%保修款。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就网架主体部分C1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为656,502.70元,且约定:按合同约定,工程数量按实际量计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
另查明,2010年,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越南系养水泥厂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沪0114民初9497号。2010年,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越南隆安水泥厂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沪0114民初9499号。2010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越南隆安省福益研磨厂网架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沪0114民初9501号。
再查明,被告共计支付价款13,259,620.32元。2015年2月12日,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乙方二)、原告(乙方一)与被告(甲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乙方一、乙方二统称为乙方,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2月14日前,将6份合同书以及追加单的最终结算剩余尾款共计978,426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提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乙方针对上述第一项工程结算款不予认可,对于乙方主张差额部分,乙方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嗣后,被告向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支付了978,426元,经双方确认,该款项已算入(2016)沪0114民初9497号的已付款金额中。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
一、本案工程款总金额。
首先,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网架工程由原告设计、提供材料并安装,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已经详细列明了投标设计的工程量,合同同时约定在结算工程量小于投标设计工程量1%则按实结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工程量小于投标设计工程量1%;其次,被告主张双方在2012年4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工程数量按实际量计入结算”的约定即本案工程均按实结算的意思表示,但被告也无法提供实际结算价。综上,被告要求主张实际工程量结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工程款应按合同价15,518,624.70元结算。最后,原、被告就网架主体部分C1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为656,502.70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综上,本案工程款共计16,175,127.40元。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扣款金额。
本案中被告主张扣款金额为575,150.38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2012年5月23日的邮件显示双方协商一致扣款125,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工程扣款37,252元,被告认为该部分扣款仅是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8月22日的扣款项目,但被告提供的其他扣款证据不能证明其他扣款金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故本院仅能认定本案扣款金额为37,252元。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支金额。
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支金额,被告提供了2013年12月21日的邮件,该份邮件的附件中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甄涛确认了包括(2016)沪0114民初9497号、9501号、9503号三案的三个工程中,原告及上海纵横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现场借支的情况。原告主张该邮件仅代表当时的借支状态,之后原告有过还款行为,原告提供了现金收条,但被告认为该收条属于另一合同项下的款项,从现金收条上并不能明确看出是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过还款行为,若原告对于另一合同的履行存在异议,可以另案诉讼解决。原告另外提供一份借支单,但该借支单并不是原件,故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归还该借支单的款项,综上,对于原告认为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借支单原件作为认定借支金额的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借的货币基本为越南盾,现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邮件中借款对应的相关利率无异议,故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支金额1,584,565.80元,本院对于其中的1,573,998.95元予以认定,另外两笔借款(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2011年7月2日)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甄涛在邮件中已经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邮件、人民调解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越南宁平系养水泥厂网架工程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支金额及扣款金额,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借支款项1,573,998.95元及扣款37,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纵横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25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4元,由原告上海纵横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648元,由被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47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贡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