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

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13431号
原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895.4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3,341.90元、误工费5,553.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投保雇员总人数为300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累计事故赔偿限额1,000万元。并约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对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投保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
2014年5月27日,原告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8月21日被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5月19日被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2017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先行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451元等各项补偿,签订后,原告即向谢传之支付了上述费用。
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出险情况向被告作了报告,并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未按约作出核定,也未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现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理赔,其拒绝理赔,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各项金额的计算方式具体意见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原告应当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来证明误工损失发生及薪资标准。上述款项如原告确实向雇员作出赔偿的,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补充陈述,保险条款中对于误工费虽然有上述约定,但保险单上对于误工费作了特别约定为:误工费按照实际工资的80%赔付,最高不超过8,000元,最长1年,含5天的绝对免赔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投保雇员总人数为300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累计事故赔偿限额1,000万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约定:误工损失应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进行赔付。保险人应当将核对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另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了误工费按照实际工资的80%赔付,最高不超过8,000元,最长1年,含5天的绝对免赔期。投保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
2014年5月27日,原告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8月21日被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5月19日被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2017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3,451元等各项补偿,另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费及误工费。
以上事实,有工伤文件清单列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报告书、就诊记录册、费用明细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病假证明书及员工请假单、工资支付明细、***身份证、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工伤补助金支付凭证及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3,341.9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应根据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5,553.5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8,895.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