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家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008号
原告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绯娅。
委托代理人丁哲勇。
被告上海家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宙弘。
原告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晓公司)诉被告上海家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绯娅、丁哲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宙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晓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1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累计出借款项1,228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累计归还25.5万元,尚欠12,025,000元未还。目前借款期限早已届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25,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928,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430,5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被告家萨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12,02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般为贰年”,可适当延长;另外,原告曾承诺只要归还本金即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意见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从未承诺过被告免除这部分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因日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具体的借款数额以在合同期限内,经借款人申请、出借人同意并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借款自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该笔借款额及实际借用的时间计收利息,利率为年息5%;借款期一般为贰年,以该笔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算;借款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期还本付息,即在每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借款本金和全额利息。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等等。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往来款的名义,分十五次累计向被告出借款项615万元。
2012年4月25日,被告因所经营的宾馆改造增加SPA设施所需,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具体的借款数额以在合同期限内,经借款人申请、出借人同意并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借款自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该笔借款额及实际借用的时间计收利息,利率为年息5%;借款期一般为贰年,以该笔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算;借款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期还本付息,即在每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借款本金和全额利息。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等等。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往来款的名义,分七次累计向被告出借款项300万元。
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日常经营所需,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具体的借款数额以在合同期限内,经借款人申请、出借人同意并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借款自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该笔借款额及实际借用的时间计收利息,利率为年息5%;借款期为贰年,以该笔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算;借款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期还本付息,即在每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借款本金和全额利息。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等等。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往来款的名义,分十五次累计向被告出借款项313万元。
至此,原告累计出借款项1,228万元。被告仅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了17万元、2014年11月19日归还了8.5万元,累计归还25.5万元,尚欠12,025,00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12,025,000元无异议,但表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关系属两个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虽然原、被告企业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但在一年中,出借企业的资金拆借行为在三笔以内,可认定为临时性资金拆借,尚不属于经营贷款业务;同时,出借企业仍有主营业务,并未以放贷收入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第三,借款人在本案中亦未对系争借款效力问题提出抗辩。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系争《借款合同》、《资金借款合同》等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家萨公司向原告借款1,2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在归还了255,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2,025,000元未还。另,本院注意到,2010年10月31日及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一般为贰年,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贰年,然而该三份合同的第九条均对合同期限做出了特别约定,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因此,即便将借款期限理解为贰年左右,那么最后一笔借款自2013年5月29日出借至今早已超过贰年,被告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原告依据系争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逾期还款利息的计收并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家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25,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928,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430,5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99,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国平
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