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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0049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耀洲路741号5幢1059室(上海新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1层F区15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8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11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0,7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0,7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0年9月21日起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3、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青浦**特色居住区G1-04地块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案涉合同第5.3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审核的已完工程价款的70%,本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外5%作为保留金于二年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支付。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9月20日,经第三人绿地置业公司委托,审定青浦**特色居住区G1-04地块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224,182元,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3,173,440元,尚欠工程款2,050,742元拖欠至今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诸多损失。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至今未付,且被告至今未向被告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由原告与第三人直接结算,然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是第三人将工程款先行支付给被告,而现在第三人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对于已付工程款,除原告自认的3,173,440元以外,第三人还以电子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 第三人绿地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第三人主张付款;而原告以被告怠于主张债权向第三人主张责任,系代位之诉,应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2、就案涉工程,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80万元(含电子汇票50万元),而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不存在利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绿地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绿地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青浦**特色居住区G1-04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绿地建筑公司承建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甲方指令等要求完成自行施工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红线范围内的)室外总体工程(不含园林绿化道路工程)等施工与管理,和本工程甲方所指定分包工程、独立发包、限价工程及甲指乙供、甲供、批价材料设备的总包管理和配合服务,以及该类工程的预埋(留)、暗配及构件(或设备、部件等)安装后的堵补等,及项目竣工后质量保修期服务与协调等工作。其后,绿地置业公司作为招标人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标,并由**公司中标。 2014年9月,绿地建筑公司(总承包人)与**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并经总承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2天,包括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签发验收合格证书止,已包括考虑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等综合因素。第5.1条约定,合同金额为4,777,360元,该合同价款已包含完成本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该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风险金、税费、规费、第三者责任、施工安全文明、技术措施、保证工期与质量、进退场、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最终合同总价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结算书上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为准。第5.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固定不变,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第5.3条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每月施工单位上报已完工程量报表,发包人审核后次月安排支付该工程款的50%;(2)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审核的已完工程价款的70%;(3)本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留金,于二年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第5.4条约定,本工程不计总包配合管理费。 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约定,投资监理单位为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瑛公司”)。第1.18条约定,保修期指专业分包人在工程或分部工程竣工后,对所建工程在一定时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责任的期限。其期限自工程或分部工程接收证书上注明的竣工日期起,至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的期限止。第1.21条约定,竣工日期指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专业分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的绝对或相对日期,若工程按发包人要求整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为专业分包人整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1.33条约定,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指发包人组织招标并确定中标单位,由发包人、总承包人、中标单位签订“两方+两方”施工合同,发包人通过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总承包人负责对指定分包单位进行管理并提供配合。第33.2条约定,专业分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专业分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成专业分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竣工结算审核涉及到专业分包人应支付的费用按上海市现行的有关工程审价收费文件标准执行,由发包人在审价机构出具审价报告时先行垫付,并在支付给专业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方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则将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第33.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总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至工程保修期两年届满时结清。 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附件中,**公司向绿地建筑公司出具《***》,载明:贵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4,777,360元)应于青浦区**镇特斯居住区G1-04地块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为建设方指定专业分包合同。我司同意建设方每支付一笔工程款,绿地建筑公司扣除相应配合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后,余款支付给我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由我司与建设方直接沟通,与绿地建筑公司无关。我***签订的合同中的支付工程条款只是支付程序,决不因工程款不到位向绿地建筑公司提出索赔或起诉。同时,我司承包的分包工程绿地建筑公司只承担总承包管理职能,我司承包范围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我司承担,因我司承包范围发生质量、安全质量事故或其他违约行为,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我司承担。 其后,绿地置业公司(发包人)与绿地建筑公司(总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合同双方在“青浦**特色居住区G1-04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下,就青浦**特色居住区GI-04地块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作为总承包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供双方遵守执行。发包人认可总承包人与**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青浦**特色居住区G1-04地块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4,777,360元。该专业分包合同反映了发包人对本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周期、价格、付款、结算、保修等方面的意见,总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签署的所有协议需经发包人认可与备案。本补充协议涉及总承包配合管理费的相关内容,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商定,本补充协议工程款专款专用,付款分期按总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执行,配合费及相关税费的支付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总承包人每次向发包人收取款项时,应提供等额建筑业发票。当发包人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该项工程每期的工程款项时,总承包人应在收到该专项工程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专业分包人,并按上海市税务规定为专业分包人办理代扣代缴完税凭证。 截止2017年1月底,绿地置业公司共支付绿地建筑公司工程款330万元,绿地建筑公司共支付**公司工程款3,173,440元。 2020年9月20日,经绿地置业公司委托,民瑛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审价情况报告,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审定造价为5,224,182.42元。 2021年1月21日,绿地置业公司(发包方)、**公司并绿地建筑公司(承包方)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224,182元。 2022年1月17日,**公司向绿地建筑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载明:贵司为青浦区**镇特色居住区G1-04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方,贵司与我司于2014年9月签订了该项目的消防专业分包。本次向贵司申请支付本合同的工程款50万元,我司同意贵司以12个月期限的商票形式(商票出票人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商票全额承兑后,即视为贵司已向我司支付等金额的工程款。 当日,绿地置业公司、绿地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第三方商票付款备忘录》,载明:一、**公司向绿地建筑公司申请要求将消防专业分包中的50万元的应收款直接以12个月期限的商票形式支付给**公司;二、基于**公司要求,为简化付款流程,绿地建筑公司要求绿地置业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的50万元直接以12个月期限的商票形式支付于**公司。三、绿地置业公***按照上述要求开具商票并按要求承兑。……五、绿地置业公司一旦全额承兑该商票后,视为第三方单位已全额付款,绿地建筑公司对**公司等金额付款及绿地置业公司对绿地建筑公司等金额付款。 为此,**公司向绿地建筑公司出具《***》,载明:本次向贵司申请将本合同中的50万元工程款以12个月期限的商票形式(商票出票人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我***因商票承兑期限造成的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商票承兑贴息及相关手续费用损失均由我司承担。同时,**公司向绿地置业公司出具《商票账户确认信息函》,确认商票收款信息,并确认该账户已开通相关票据功能。 审理中,**公司认可绿地建筑公司自其应收取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5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专业分包合同、***、报告书、工程款申请书、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表示:1、原、被告系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相对方,故应由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现欠付被告工程款未付,且被告怠于主张债权,故应由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案涉合同经三方结算金额为5,224,18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总金额为3,173,440元,剩余工程款2,050,742元未付;针对被告所提出的税金代扣代缴主张,即便被告存在代扣代缴税金,但未将相关抵扣税凭证交付原告,故原告无法办理税务抵扣手续;针对5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及第三人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且现原告银行系统无法办理电子汇票功能,同时应以汇票承兑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故该50万元工程款不应认定为原告已收款;3、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无法提供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民瑛公司2020年9月20日出具的报告书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已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将案涉工程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标准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 被告绿地建筑公司表示:1、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直接招标并由原告投标后中标,相关结算也应由原告与第三人直接结算,且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表示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也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2、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请款50万元,并由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电子承兑汇票,故该50万元应作为原告已收款;3、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代缴了相应税费,并已将税费抵扣凭证交付原告,故代扣代缴税款金额应计入已付款金额内。为此,被告提供工程款申领单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绿地置业公司表示:1、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原、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原告认为系被告怠于主张债权,而由其以代位权人的身份主张的话,无合同及事实依据;2、原告在2022年1月17日向被告请款时同意接受电子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已按照三方备忘录约定开具了电子承兑汇票,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无法接受该汇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第三人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证据。原告表示其从未同意收取电子汇票,且现该账户无法开通电子汇票功能,且工程款收取应以电子汇票承兑为前提,现无法收取、无法承兑,故不应视为收到该工程款。被告对该电子汇票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原告向被告出具***表示工程款支付由其与第三人直接沟通,与被告无关,且不因工程款不到位向被告提出索赔或起诉,但案涉工程属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总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且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案涉工程价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审价结束并于2021年1月21日由三方确认,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第三人主张应付工程款,属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其到期债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及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向第三人主张要求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审价,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故结合案涉总、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对案涉工程金额本院认定为5,224,182元,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被告未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并主张以审价报告中所载明的2016年6月30日为竣工日期,故两年保修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全额工程款,虽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的竣工日期,故结合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审价报告出具时间,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两年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5,224,182元。 针对已付工程款,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出具的***,其应在扣除管理费5万元及相应代扣代缴税金后将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原告,故扣除50万元电子汇票外的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对管理费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即便存在代扣代缴税金,被告并未将相关税金抵扣凭证交付原告,故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以原告实收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已将税务抵扣凭证交付原告的主张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173,440元(不包含电子汇票50万元)。虽第三人依照三方备忘录向原告开具了电子汇票,但该备忘录亦约定汇票承兑后始视为工程款已支付,而现原告所提供账户无法办理电子承兑汇票业务且汇票未到期、未承兑,故该50万元不应作为原告已收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173,44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742元。 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总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至工程保修期两年届满时结清。”虽第三人在结算价确认单中签章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但该结算单亦明确载明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故本院认定第三人签章的行为系对结算时间及结算金额的确认,三方结算时间应以2020年9月27日为准,截止该日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61,209.10元,并在结算后一年内即2021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被告迟延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应按照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050,742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1,209.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50,7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5.94元,减半收取计11,602.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2.97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