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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91民初1684号 原告: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经营者:陈淑红,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24号**205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耀洲路741号5幢1059室(上海新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122号-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清和批发部)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甘肃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和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上海**甘肃公司、上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和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甘肃公司、上海**公司立即向清和批发部支付货款329012.6元及违约金20490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以后以598809.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上海**甘肃公司、上海**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3.判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上海**甘肃公司、上海**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6日,清和批发部与上海**甘肃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书》就上海**甘肃公司因兰州新区朋克汇项目拖欠清和批发部货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上海**甘肃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清和批发部认为上海**甘肃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上海**甘肃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应当立即按照《协议书》内容向清和批发部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甘肃公司、上海**公司及***共同答辩称,1.2019年3月11日,上海**甘肃公司与清和批发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交货时间、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发票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30日,上海**甘肃公司向清和批发部支付货款4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上海**甘肃公司与清和批发部签订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予以明确;2021年7月双方项目负责人进行对账,对账后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22年3月6日清和批发部向上海**甘肃公司出具催款函,上海**甘肃公司尚欠清和批发部货款598809.6元,鉴于疫情原因,由于发包人甘肃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兰州新区开发的“朋克汇”项目资金链断裂,加上企业经营困难,未按期付款;2022年4月19日清和批发部向兰州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2022年6月16日,上海**甘肃公司向清和批发部经营者转账300000元后,双方予以协商处理,并答应用房屋予以抵账;2022年7月至12月期间共支付货款50000元,后清和批发部予以反悔,不同意予以抵房;2023年2月10日清和批发部又提起诉讼后,又申请诉讼保全,并且超标的冻结;2023年6月17日上海**甘肃公司向清和批发部支付270000元,超付货款21190.4元,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清和批发部现需要向上海**甘肃公司开具本次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违约金,清和批发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系因清和批发部抵房反悔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2022年3月6日清和批发部向上海**甘肃公司出具催款函是对付款期限的明确,违约责任应当自届满之日予以调整;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补偿为主体现在违约金的金额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参照,不能偏离过巨;惩罚为辅体现在包含了惩罚性和补偿性的整项违约金可以高于但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如1.3倍),或者说指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部分不能过分高于补偿性质的违约金部分;上海**甘肃公司、上海**公司及***认为违约金按照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础,上浮30%~50%可以弥补清和批发部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2.鉴于上海**甘肃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清和批发部剩余部分发票尚未开具,请求解除对上海**甘肃公司、上海**公司及***的保全措施,以解决实际困难。3.上海**甘肃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货款,并且其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上海**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4.上海**甘肃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保证人***及其他各位保证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上海**甘肃公司、上海**公司、***、**、***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上海**甘肃公司(需方)与清和批发部(供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清和批发部向上海**甘肃公司指定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清和批发部向上海**甘肃公司供货,2019年4月30日,上海**甘肃公司向清和批发部支付货款400000元。2022年3月6日,清和批发部向上海**甘肃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发函之日上海**甘肃公司尚欠清和批发部材料款598809.6元未支付,要求上海**甘肃公司于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支付拖欠材料款598809.6元,若上海**甘肃公司未在前述期限付款,则清和批发部将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上海**甘肃公司提起诉讼,上海**甘肃公司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2022年6月16日,甲方清和批发部,乙方上海**甘肃公司与丙方兰州万乐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署《协议书》,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甲方为乙方负责的兰州新区朋克汇项目供应建材,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98809.6元,甲方于2022年4月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因乙方就支付货款事宜积极与甲方协商,甲方出于帮助、体谅的好意同意与乙方和解;3.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涉及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三方经友好协商,基于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22年6月16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00000元,该300000元扣除30203元(诉讼费6319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84元、律师费18000元)后,剩余269797元作为货款支付给甲方;2.乙方承诺于2022年7月17日前为甲方办理完毕位于兰州新区九龙××街××路××#路以北的兰州新区朋克汇商业综合体项目,房屋编号为A区一层136号,建筑面积42.27平方米的商铺过户手续并交付该商铺,抵顶金额为329012.6元,该房屋抵顶乙方欠付甲方的货款本金329012.6元(特别说明:该抵顶金额不因甲乙双方或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发生改变);3.若乙方未在2022年7月17日前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的,则双方关于抵顶房屋的约定作废,乙方应当继续向甲方支付货款,并自愿自2019年9月10日起以598809.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承担违约金,剩余货款本金329012.6元及违约金,乙方承诺按下列约定支付:(1)2022年8月17日前支付109671元;(2)2022年9月17日前支付109671元;(3)2022年10月17日前支付剩余109670.6元及全部违约金;若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视为乙方自愿放弃分期支付的权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有欠付货款及违约金;4.乙方知晓本协议中甲方已经作出了极大的让步并表示感谢,在此郑重承诺保证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乙方若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则自愿按照本协议承担所有违约责任,自愿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5.丙方自愿对本协议中乙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6.本协议签订前乙方欠甲方的货款598809.6元经双方对账,乙方对此无异议,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上海**甘肃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清和批发部支付3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支付货款为269797元),剩余货款329012.6元未支付;后上海**甘肃公司未按期向清和批发部办理协议约定的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于2022年7月-10月向清和批发部支付款项合计40000元,备注利息;于2022年12月17日支付款项10000元,于2023年6月17日支付款项270000元。 另查明,兰州万乐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进行了注销登记的核准,现处于注销状态。 再查明,清和批发部因本案纠纷委托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与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5000元。2023年6月17日,陈淑红向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开具同等价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协议书》、费用凭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及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清和批发部与上海**甘肃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清和批发部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海**甘肃公司经催告后未按期付款,且双方达成协议后,上海**甘肃公司仍未按期履行协议内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2年6月16日上海**甘肃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扣除其他费用后支付的货款为269797元,尚欠货款329012.6元未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上海**甘肃公司未按期履行协议内容需承担违约责任,且上海**甘肃公司于2022年7月-10月支付的40000元备注为利息,故该部分款项系违约金,并非支付的货款。上海**甘肃公司于2022年12月及2023年6月分别支付的10000元及270000元系支付的货款,故上海**甘肃公司尚欠清和批发部货款49012.6元(329012.6元-280000元)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对上海**甘肃公司辩称已支付完毕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清和批发部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上海**甘肃公司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清和批发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因上海**甘肃公司未按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为75283.27元[违约金计算如下:1.以59880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5.775%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的违约金为97019.64元;2.以329012.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5.475%计算至2023年6月17日的违约金为18263.63元;3.97019.64元+18263.63元-40000元=75283.27元],并承担自2023年6月18日起以未付货款4901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上海**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上海**甘肃公司系上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上海**甘肃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上海**公司承担,故清和批发部要求上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及***在《协议书》***自愿对上海**甘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清和批发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清和批发部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等,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产生的上述费用由上海**甘肃公司承担,故清和批发部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清和批发部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支付货款49012.6元、违约金75283.27元,并承担自2023年6月18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95元、保全费3315元、保险费559元,合计8569元,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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