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6145号 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4幢中区20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386号。 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4.15%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亚公司)签订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豪亚公司承揽上海豪亚假日酒店消防工程,工程款优惠价为45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共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以85,000元结算余款,约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被告仍未能履约,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0,000元,**55,000元未付。2021年6月17日,豪亚公司因故注销,被告系其唯一股东,且在清算过程中承诺如有未了事宜,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银行入账单,以证明原告与豪亚公司承揽合同关系及已收款情况。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50,000元。入账单记载豪亚公司已支付200,000元。 2.《协议》,以证明结算情况。《协议》形成于2019年4月30日,记载甲方为豪亚公司,乙方为原告。主要内容为:由于国家动迁给双方造成损失,双方没有工程,最后结算清单,双方自愿协商再付款85,000元;原则上等动迁款发放,但如豪亚由资金支付就提前支付;付款日期2019年12月20日付合力。《协议》尾部有“上海豪亚***”签字。 3.豪亚公司工商信息档案,工商档案记载被告系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豪亚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注销。 4.豪亚公司清算材料,其中《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主要记载:一、清算过程,1.因经营不善原因,经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担任,***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21年4月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确认;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2.清偿顺序……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清算组负责人签字处有被告签字。下方另记载,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股东签字处有被告签字。另有《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记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做出决定如下:一、基于经营不善的原因,同意注销;二、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2021年4月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刊登公告;三、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决定尾部有被告签字。 庭审中,原告表示豪亚公司清算期间未通知其清算及申报债权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豪亚公司的债务,本院首先考察被告应否对豪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系豪亚公司唯一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否则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在《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豪亚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因未通知债权人或未结清而剩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再考察原告与豪亚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被告作为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确认经双方结算,豪亚公司应付原告85,000元。故本院可直接根据该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对豪亚公司享有该笔债权的剩余部分,豪亚公司清算组未在清算过程中通知原告,现该笔债权尚未清偿,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15%标准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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