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广宗,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中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广宗,被上诉人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中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伟联公司、汇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上海基力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改建工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系争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建(建筑及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根据现场实际工作量按实结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8日,工程施工总工期(含备案完成)108个日历天;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地下基础工程完成100%并通过验收,伟联公司支付完成部分的50%,地上部分土建、安装全部完成通过验收,支付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结束通过验收,伟联公司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一周内无息支付。2010年1月5日,双方签署《上海基力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由伟联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交给汇源公司施工(包工包料),汇源公司自2009年8月21日开始施工以来,已经把整体房地下土建基础建造完成,总工程款已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2,755元;待地上土建部分到封顶竣工验收完成,结算总工程款后,伟联公司需支付汇源公司总工程款的70%,余款25%和保修款5%待2010年6月前结清,实际结算总金额第二次为67,543元。期间,双方签署数份工程预决算书,并于2010年6月9日进行了总结款,注明第一次(及第一份工程预决算书金额)为448,770元、第二次为67,543元,第三次为173,874元,第四次为90,000元,合计780,187元(按780,000元计),扣除伟联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55,000元,伟联公司尚有工程款425,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未付。
现汇源公司涉讼,要求判令伟联公司支付工程款445,000元,以及该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中,汇源公司出示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旨在证明伟联公司把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汇源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补充合同,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收据,旨在证明伟联公司开出了金额为2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4、工程预决算书,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工程款的事实。伟联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成立,递交以下证据:1、公章印鉴,旨在证明伟联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与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的公章不同;2、付款申请表,旨在证明伟联公司已支付给陈某的款项;另伟联公司提供了陈某的个人信息资料,欲请汇源公司辨认与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否是同一个人。
经质证,伟联公司对汇源公司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敲盖的合同专用章都不是伟联公司实际使用的章,补充协议上的工程款金额也不知道是怎么得出来的,合同从页码来看应有20页,但汇源公司只提供了其中四页;对汇源公司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伟联公司财务开具给陈某的,不知道怎么会流到汇源公司处;证据4的工程预决算书没有伟联公司的公章,只有陈某的签字,而伟联公司未委托陈某和汇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伟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
汇源公司对伟联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伟联公司有可能使用多个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伟联公司支付给陈某的款项汇源公司是认可的;另汇源公司表示经汇源公司辨认,在合同上签字的人与伟联公司提供的陈某个人信息资料上的人是同一个人。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伟联公司对汇源公司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对汇源公司出示的其余证据伟联公司虽均有异议,但因其余证据上均有陈某的签名,而伟联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将系争工程发包给陈某施工,故即便这些证据上的盖章并不真实,汇源公司亦有理由相信陈某是代表伟联公司和汇源公司签约及处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陈某的代理行为应属有效。对伟联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伟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45,000元;二、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44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伟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汇源公司签订任何关于系争工程的合同和协议书。案外人陈某只是上诉人关于该工程的承包人,未授权委托其对外签署合同,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系争工程的合同。况且被上诉人出示的有关该工程的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印章,故陈某的行为只能代表其自己。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关于系争工程的经济往来,原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有关账册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仅根据陈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充协议和工程预决算书,即认定本案系争工程的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以及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等,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场撕毁陈某出具给被上诉人员工个人的还款计划书,属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上述问题原审法院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现陈某因涉案诈骗,被有关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也已报案。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汇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承认系争工程的施工由案外人陈某负责,有关工程款也是由上诉人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因此,陈某在系争工程中的行为是经上诉人认可或授权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代表上诉人,有权签署系争工程的合同和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等。原审判决关于双方的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的认定正确。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将系争工程份包给陈某,但因陈某系个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那么上诉人与陈某之间存在着挂靠关系,对此挂靠关系的责任认定,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内容,且有关工程已交付建设方实际使用。经结算后,被上诉人多次主张已经陈某书面确认的所欠的工程款、利息等,依法有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系争工程施工图纸、部分工程量签证单等,经与原件核对,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系争工程。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了系争工程,有权主张工程款。
2011年10月25日,本院提审陈某。陈某称其挂靠上诉人承接了系争工程,并持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系争工程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据,以及四份系争工程预(决)算书上的甲方处,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工程量签证单均系其本人签字。虽然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还款计划,但是双方是否形成书面还款计划已记不清了。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于其承接了系争工程,并发包给陈某施工,以及对于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诉人出具的收取系争工程保证金凭据均无异议。经过本院依法质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系争工程施工图纸、部分工程量签证单等与原件核对一致。陈某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未表示异议,并认可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系争工程预(决)算书、部分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签字系其所为。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于陈某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系争工程有关。因此,上诉人关于陈某仅系其承包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履行系争工程有关合同,而应当对被上诉人依法审计,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施工等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撕毁还款计划书,以及上诉人因陈某在系争工程中伪造印章等,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不清等主张,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上诉人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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