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民初10171号
原告:***,男,***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宝,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第三人: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男。
原告***与被告余***、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及被告余***均不申请追加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被告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志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8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8688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8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950元、轮椅费***7.89元、残疾赔偿金146344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根据余***的指示前往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所在的环球港内进行贴画面的工作,被告余***在指示过程中提供了已经损坏的梯子,存在过错,导致梯子断裂后原告摔伤。梯子是从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处获取的,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原告无法确定梯子具体是哪方的,因原告在为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地点在环球港内,要求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原告无法辨认具体侵权人,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余***辩称,原告经营的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经营的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涉及广告板的张贴、围挡的制作等内容,两家公司合作多年,根据行业惯例,梯子由原告自带,被告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之间的承揽关系;原告在接受承揽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提供过梯子,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了梯子,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施工地点在环球港,但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伟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受伤过程,第三人不知道;第三人与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将零星装修项目交给第三人,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余***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于2017年11月17日接到呼救后派救护车前往上海市凯旋北路环球港B2楼,于9时3分出车,于9时10分左右到达现场,将原告被送往普陀区人民医院,原告主诉为左下肢疼痛45分钟。原告同日入院治疗后于2017年11月***日出院。
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3月***日受理,于2018年4月2日作出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余***系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QQ邮箱名字为“致信广告”,被告余***的QQ邮箱名字为“多欢”,在原告的QQ邮箱与被告余***的QQ邮箱之间邮件往来中,涉及“浦东嘉里城”、“嘉定大融城”、“环球港”和“长寿路189广场”等业务,均由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围挡业务后,将围挡上贴广告的业务交由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承包。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先后向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名称为“印刷制作费”,金额为***500元、80000元和3000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被告余***主张自2015年8月起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开始合作,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7年***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余经理,你好,截止到4月9日,余款41000元,请转款,谢谢!我这边是小单位,没资金没办法运营的”。原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小单位”就是原告自己,称“这样要钱好要”。对于开具发票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余***称其无法报账,要求原告找点发票,原告实在找不出来,就以原告开设的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给了被告余***。被告余***称原告每次收款都要求打入其个人账户,不给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票,到了月底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法做账,被告余***就要求原告开发票。
庭审中,对于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之间有无业务往来的问题,原告存在前后陈述不一,对此原告的解释为“如果我公司(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和多欢公司合作的话,我责任心就大了,实际上我只是给他开了个发票,如果我说两家公司间有业务往来,就变成合作关系了”。对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的情况,原告自述“无单位给我交社保,我自己没有社保,嘉敏公司就给我妻子一人交社保,为了小孩上学”,“(嘉敏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是我一人操作的,(不为原告缴纳社保)是为了减少成本”。
本案的首要问题是判断到底是原告与被告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还是被告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原告自认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原告一人操作,为减少成本,该公司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和款项往来,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承接了在围挡上贴广告的业务并向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过发票。本案中,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是在围挡上张贴广告,业务的内容由原告通过邮件发送“对账单”给被告余***,虽然联系人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余***,但本院难以认可系原告与被告余***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依法确定系上海多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敏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采纳被告余***的辩称意见。
本案的第二个问题是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因其张贴广告时使用的梯子是已经损坏的,导致原告受伤,其无法分辨梯子是哪位被告的,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梯子的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梯子系由被告余***提供,两被告均否认上述梯子系该方提供,原告对其上述诉称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要求被告余***、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8873元、误工费38688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8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950元、轮椅费***7.89元、残疾赔偿金146344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查志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