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女,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东华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国其。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华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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