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执181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上海煜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4民初255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418533.23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受理费629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涉案多起,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沪0114执18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郏志强
审判员 吴建良
审判员 周秋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婕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