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执847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上海和旭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和旭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4民初24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返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区XX层东起南侧第二跨办公房(面积60平方米)及三层东起北侧第一跨、第二跨仓库(面积120平方米),支付至2020年10月9日的租金515,000元、滞纳金40,685元、水电费23,231.87元,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的房屋使用费83,621.65元和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735.44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水电费31,279.83元,支付逾期迁出工商登记注册违约金(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零星存款外,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冻结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已强制执行返还了房屋。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沪0114执847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情形消失后,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郏志强
审判员 谢 蕾
审判员 吴建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