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9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茂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王家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施工过程中,双方每月进行结算汇总,龙升公司于下月支付上月工程款,自始不存在尚有未结算工程量的问题。***原系龙升公司员工,与龙升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系十几年的师徒关系。2016年7月,朱某提出向龙升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房,龙升公司未予同意,朱某为此非常生气,并采取伪造材料举报公司,怂恿员工罢工等过激措施。***于一审中提供的三份结算单,系***与朱某伪造,三份结算单上龙升公司的印章系朱某私刻,至今仍由朱某掌控。事实上,三份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与双方每月确认的工程款严重不符,***亦无法说明具体施工内容、施工地点等细节,更无法提供任何统计数据。***方从事脚手架工作的人员几乎始终固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完成三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庞大工程量。何况,如果龙升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在几年后不经催告直接提起诉讼,亦有违常理。
***辩称:双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升公司每月仅支付农民工的生活费,只是为了方便请款,龙升公司每月对工程量进行预估,***签字确认,而非双方按月结算。***确实原系龙升公司员工,但与朱某之间非师徒关系。朱某与龙升公司之间的恩怨与***无关。工程结束后,***多次催讨工程款,甚至有过闹事的过激行为。三张结算单上的印章经鉴定系龙升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因此,结算单真实有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35,874.20元;2、龙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027,653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37,07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1,149.2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龙升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曾签订承包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外三电厂新增项目与外三电厂A、B、C检修项目的脚手架费用结算标准如下:一、毛竹脚手架项目:1、毛竹脚手架拆除的统一价为2.0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2、毛竹脚手架搭设的统一价为4.0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二、钢管脚手架项目:1、钢管脚手架拆除的统一价为3.5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2、钢管脚手架的统一价为7.5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另一份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外三电厂新增项目与外三电厂A、B、C检修项目的脚手架费用结算标准如下:一、毛竹脚手架项目:1、毛竹脚手架拆除的统一价为1.9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2、毛竹脚手架搭设的统一价为3.75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二、钢管脚手架项目:1、钢管脚手架拆除的统一价为3.3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2、钢管脚手架的统一价为7.0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
一审庭审中,***、龙升公司一致确认,是龙升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龙升公司是借上海XX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上述承包协议,但实际上是龙升公司实际履行的,***实际是和龙升公司建立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关系。龙升公司表示同意按照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与***进行结算,具体为:毛竹脚手架项目:2014年、2015年拆除单价为2元/立方米、搭设单价为4元/立方米;2016年拆除单价为1.90元/立方米、搭设单价为3.75元/立方米。钢管脚手架项目:2014、2015年拆除单价为3.50元/立方米、搭设单价为7.50元/立方米;2016年拆除单价为3.30元/立方米、搭设单价为7元/立方米。
***从2014年4月份开始施工。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龙升公司每个月进行结算,并由***、龙升公司方人员朱某、季某签字确认。***陈述其于2017年1月9日全部撤场,龙升公司则陈述2016年12月30日***人员就全部退场了。
2017年1月9日,龙升公司向***发送《告知书》,载明:“……2、如果2014-2015-2016年度尚有争议的工作量,希望承包人(参与外三电厂项目部的施工人员给予积极配合)提供原始依据,与原项目部核对,经核对后如果差额的给予补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结算单:2014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5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上述三份结算单分别署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16日,均由***、朱某签字,并加盖“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其中2014年终需结算搭拆脚手架(***)上明确2014年度(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检修技改项目毛竹合计搭设10,879立方米,拆除10,879立方米,钢管合计搭设87,489立方米,拆除87,489立方米;2015年终需结算搭拆脚手架(***)上明确2015年度(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检修技改项目毛竹脚手架合计搭设8,084立方米,拆除8,084立方米,钢管脚手架合计搭设71,688立方米,拆除71,688立方米;2016年终需结算搭拆脚手架(***)上明确2016年度(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检修技改项目毛竹脚手架合计搭设5,414.16立方米,拆除5,414.16立方米,钢管脚手架合计搭设33,064立方米,拆除33,064立方米。龙升公司确认朱某的身份为该公司项目经理,但不认可上述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认为公章并不是龙升公司的,并申请对三份结算单上的龙升公司公章及下面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进一步提交了2016年1月1日龙升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共两页,其中第一页抬头处和第二页落款处部分别有“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表示该合同上第一页上的章和第二页上的章不一致,第二页上的章与三张汇总表上的章是一致的,第一页上的章与三张汇总单上的章不一致。龙升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上第一页上的章真实性确认,第二页上的章真实性不确认。***申请对2014年、2015年、2016年三份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汇总表上龙升公司的印章、劳动合同上龙升公司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分别依据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7年7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4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5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落款处的“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第2页)落款处的“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9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2014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5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落款处的“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第1页)抬头处的“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检材《2014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5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落款处的两处签名分别不是标称时间间隔数书写形成,而是在相近的时间书写形成。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5月份龙升公司与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6年下半年脚手架维护工作技术协议》、《2016年下半年保温维护工作技术协议》,证明***提交的三份结算单上龙升公司的印章与上述两份协议上龙升公司印章一致,同时该印章是龙升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龙升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龙升公司从未签订过该两份协议,龙升公司认为是朱某拿着这个章和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朱某虽然是龙升公司方的项目经理,但是***与朱某之间存在串通行为,故对该证据不应当采纳。
经***申请,一审法院自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了《2016年下半年脚手架维护工作技术协议》、《2016年下半年保温维护工作技术协议》,并经双方一致同意,以调取的该两份协议作为样本,依法委托对该两份协议上龙升公司印章与三份结算单上龙升公司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14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5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下半年脚手架维护工作技术协议》、《2016年下半年保温维护工作技术协议》落款处的五个“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庭审中,***还申请了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在龙升公司处担任外高桥第三发电厂项目的项目经理,***自2014年起在工地上承包搭、拆脚手架,每月先预估工程量,按照预估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最后等电厂核对完毕再由其向公司申报***工作量,***对此并不清楚,其向公司申报后,老板看了说该瞒的瞒,不许讲出去;上述三张结算单是由其签字,形成时间即结算单上签字时间;结算单上的量要等电厂结算完毕后才能最终确认***实际施工量与预估量的差额,每个月预估的工程量相应工程款已经支付,上述三张年终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应另行结算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龙升公司借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由于***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是龙升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上由***、龙升公司实际履行,***完成了相应施工,龙升公司也愿意按照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与***进行结算,与法不悖,予以确认。
***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主要为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三张年终结算单。***认为三张结算单是真实的,上面的公章经司法鉴定也确实是龙升公司对外使用的章,且朱某作为龙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代表龙升公司的职务行为。龙升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有证据来源均来自于朱某,其虽然是龙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是其是***方的证人,其在出庭作证时存在作伪证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在几次庭审中的前后陈述也存在矛盾,龙升公司认为***与证人串通一致,损害龙升公司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工程项目***在2014年至2016年间为龙升公司进行施工是双方确认的事实,龙升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每月进行了结算,但是从涉案工程项目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双方之间就工程的具体施工进度、结算、工程款支付节点等也未以协议方式进行过明确约定等因素来看,双方之间确实没有严格规范的结算程序。现***提交了2014年、2015年、2016年三份年终结算单,龙升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是上面确实有龙升公司方的项目经理朱某的签字,且与龙升公司与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协议上的印章一致;证人关于结算单形成时间的陈述虽与鉴定结论相悖,但龙升公司对于证人身份予以确认,且龙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证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即便三份结算单以及龙升公司与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协议都是朱某拿着龙升公司的公章进行加盖的,但是朱某作为龙升公司方的项目经理,也是龙升公司方内部管理的问题,相应后果应由龙升公司承担。且从***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1月9日龙升公司向***发送的告知书中也表示过“如果2014-2015-2016年度尚有争议的工作量,希望承包人及(参与外三电厂项目部的施工人员给予积极配合)提供原始依据,与原项目部核对,经核对后如有差额的给予补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龙升公司提出的理由并不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于***要求龙升公司按照三份年终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程款向龙升公司进行过主张,故一审法院确定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35,874.20元;二、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235,874.2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3.07元,由***负担2,660元,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933.07元;鉴定费68,100元,由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龙升公司提供2014年外三项目支付款项明细及说明、2015年工程款对账明细、2016年工程款对账明细,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相应材料仅是龙升公司项目部为向财务部请款而形式上制作。
二审中,证人朱某作证称:朱某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担任龙升公司外三电厂项目的项目经理,与***之间并非师徒关系。在脚手架施工过程中,以长乘宽乘高计算体积,但无法精确计算每天的体积,因为一天内可能发生反复拆除搭建的问题,只有等到最后工作完成后,和电厂的项目具体负责人确认工作量后才能确认脚手架的工作量。最终的量是以龙升公司报送的搭建情况(比如体积、搭建的次数等)作为基础,如果电厂不认可,龙升公司方会进行解释,如果电厂认可,就按照工作量结算。事实上,每一个项目电厂都有预估工作量,但有些施工会超过电厂预估的工作量,如果龙升公司的解释合理,电厂也会计算进去。龙升公司与电厂之间是按项目结算。项目完成后,龙升公司报送给电厂,电厂认可签字确认就计算工作量。***每个月的工作量也是先预估,无法精确计算,预估的内容可能包含好几个项目。当然预估也不是凭空预估,还是按照当月做的项目计算的,所以会有具体数字。2016年12月15后之后,龙升公司尚欠***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工资,工人罢工,龙升公司认为朱某不作为,故免去朱某项目经理职务,并没收朱某外三电厂的门禁卡。2016年12月22日左右,龙升公司老板约谈朱某,要求朱某通知季中华及当时的项目经理和工人再沟通,但之后问题还是未解决。12月19日,老板第二次约谈朱某,并任命朱某为总经理,处理电厂的事情。12月30日,电厂出具通知解除和龙升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此,工人闹事升级,惊动了当地派出所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2017年1月,龙升公司出具告知书,表示没有结算清楚的,提供依据重新结算。朱某据此将本案***提供的三张年终结算单在海徐路电厂外面(因***就住在电厂附近)交给***签字,***签好字后,朱某再签字并带回公司盖章,盖章后再交给***。三张结算单龙升公司分别在当年度就制作完毕。因为之前老板不让讲出去,所以未在当年交给***。实际上,工人每年都会问朱某要,但老板要求朱某哄哄工人,告知其电厂结算后总会给的。
龙升公司对朱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朱某关于结算单形成时间及朱某、***签字时间、龙升公司盖章时间的陈述与***于一审中的陈述有矛盾。同时2014年的结算单***的签字在龙升公司印章之上,明显系先盖章,***后签字。此外,电厂与龙升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无关。***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的部分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矛盾,说明证人与龙升公司存在串通。证人关于盖章、签字顺序的陈述也可能是记忆模糊导致的。只要龙升公司盖章,就说明龙升公司认可相应工作量。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究竟系龙升公司主张的按月结算,还是***主张的每月估算,年底结算。
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予以明确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升公司支付其相应工程款并无异议。鉴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每月支付施工方工人生活费或部分工程款,年底再与施工方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并不鲜见,本案***的相应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据此,在***对龙升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龙升公司每月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身并不能直接说明双方之间系按月结算工程款。龙升公司于二审中补充提供的相应对账明细及说明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
其次,本案至为关键的是***于一审中提供的三份年终结算单是否可以采信。该结算单由龙升公司项目经理朱某签字,亦加盖龙升公司印章。本案中,朱某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年终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结算单上龙升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龙升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即龙升公司与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上使用的龙升公司印章一致。虽然朱某关于其本人、***签字及龙升公司盖章时间顺序的陈述与***的陈述不尽一致,与部分结算单的内容亦不完全相符,甚至与司法鉴定意见也不一致,但基于记忆差错、表达能力等原因,并不能以此简单地否定朱某全部证言的真实性。至于朱某是否与***存在师徒关系,以及朱某是否与龙升公司存在特定矛盾,龙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何况,即使朱某与龙升公司存在矛盾,龙升公司亦不能据此否定朱某对外职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在龙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朱某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依***及朱某的陈述,年终结算单并非根据每月明细作出,因此,二者不相符合并无不合理之处。关于***方的施工人数等,龙升公司并未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初步证据,其认为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量不可能完成,有主观臆断之嫌。龙升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尚向***发出告知书,告知***对于有争议的工程量,可提供原始依据与项目部核对,经核对后如有差额给予补足。依据该告知书的内容可知,***并非从未主张过相应工程款。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对***提供的三份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系按月进行,依据龙升公司出具的年终结算单可以确定龙升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考虑到双方并未具体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一审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龙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3元,由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潘俊秀
审判员 许 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静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