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4894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桂县,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方军。
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林、被告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从事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检修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工作。自2014年4月起,被告即将检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搭设、拆除毛竹脚手架和搭设、拆除钢管脚手架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上海浦东新区海徐路XXX号。20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在被告处)。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的下半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以上海市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原告签订三份承包协议,其中2015年下半年的协议在被告处。上述协议对施工内容及结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从2014年4月开始,都是被告的项目部安排、指挥原告方施工,并与原告直接结算。具体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每月在被告出具的部分工作量的单子上签名,据此初步结算当月工程款。其余的工程量待每年的年终双方再详细核对、结算。但是在每年结算工程量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目前,按照原告与被告的三次年终(2014年终、2015年终、2016年终)结算,被告尚欠有如下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未与原告结算:2014年度搭设、拆除毛竹10,879立方米,搭设、拆除刚刚87,489立方米;2016年度搭设、拆除毛竹5,414.16立方米,搭设、拆除钢管33,064立方米。按照上述工程量及双方已经结算工程量的单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874.2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告知书》告知原告“如果2014-2015-2016年度尚有争议的工作量,希望承包人(参与外三电厂项目部的施工人员给予积极配合)提供原始依据,与原项目部核对,经核对后如果差额的给予补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位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责。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5,87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027,653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37,07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1,149.2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按月核算工程量,据此结算工程款,没有原告诉状所称的年终还要核算工程量,被告认为双方没有未结算的工程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承接,再由上海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但实际上工程的对接等工作均由被告实际履行,上海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量的核对与工程款的计算,如本案所涉工程存在未支付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曾签订承包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外三电厂新增项目与外三电厂A、B、C检修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的脚手架费用结算标准如下:一、毛竹脚手架项目:1、毛竹脚手架拆除的统一价为2.0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2、毛竹脚手架搭设的统一价为4.0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二、钢管脚手架项目:1、钢管脚手架拆除的统一价为3.5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2、钢管脚手架的统一价为7.5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另一份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外三电厂新增项目与外三电厂A、B、C检修项目的脚手架费用结算标准如下:一、毛竹脚手架项目:1、毛竹脚手架拆除的统一价为1.9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2、毛竹脚手架搭设的统一价为3.75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二、钢管脚手架项目:1、钢管脚手架拆除的统一价为3.3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2、钢管脚手架的统一价为7.00元/立方米。此统一价中包含落手清、运输、回收和拆除脚手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一切工作。”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是被告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被告是借上海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承包协议,但实际上是被告实际履行的,原告实际是和被告建立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照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与原告进行结算,具体为:毛竹脚手架项目:2014年、2015年拆除单价为2元/立方米、搭设单价为4元/立方米;2016年拆除单价为1.90元/立方米、搭设单价为3.75元/立方米。钢管脚手架项目:2014、2015年拆除单价为3.50元/立方米、搭设单价为7.50元/立方米;2016年拆除单价为3.30元/立方米、搭设单价为7元/立方米。原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施工。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被告每个月进行结算,并由原告***、被告方人员朱某某、季忠华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月9日全部撤场,被告则陈述2016年12月30日原告人员就全部退场了。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书》,载明:“……2、如果2014-2015-2016年度尚有争议的工作量,希望承包人及(参与外三电厂项目部的施工人员给予积极配合)提供原始依据,与原项目部核对,经核对后如果差额的给不补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也即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2014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5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上述三份结算单分别署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16日,均由原告***、朱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其中2014年终需结算搭拆脚手架(***)上明确2014年度(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检修技改项目毛竹合计搭设10879立方米,拆除10879立方米,钢管合计搭设87489立方米,拆除87489立方米;2015年终需结算搭拆脚手架(***)上明确2015年度(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检修技改项目毛竹脚手架合计搭设8084立方米,拆除8084立方米,钢管脚手架合计搭设71688立方米,拆除71688立方米;2016年终需结算搭拆脚手架(***)上明确2016年度(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检修技改项目毛竹脚手架合计搭设5414.16立方米,拆除5414.16立方米,钢管脚手架合计搭设33064立方米,拆除33064立方米。被告确认朱某某的身份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但不认可上述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认为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并申请对三份结算单上的被告公司公章及下面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进一步提交了2016年1月1日被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共两页,其中第一页抬头处和第二页落款处部分别有“被告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表示该合同上第一页上的章和第二页上的章不一致,第二页上的章与三张汇总表上的章是一致的,第一页上的章与三张汇总单上的章不一致。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上第一页上的章真实性确认,第二页上的章真实性不确认。原告申请对2014年、2015年、2016年三份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汇总表上被告的印章、劳动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据此,本院分别依据原、被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7年7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4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5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落款处的“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第2页)落款处的“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9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2014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5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落款处的“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第1页)抬头处的“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检材《2014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5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落款处的两处签名分别不是标称时间间隔数书写形成,而是在相近的时间书写形成。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份被告与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6年下半年脚手架维护工作技术协议》、《2016年下半年保温维护工作技术协议》,证明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单上被告的印章与上述两份协议上被告印章一致,同时该印章是被告对外使用的公章。被告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从未签订过该两份协议,被告认为是朱某某拿着这个章和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朱某某虽然是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但是原告与朱某某之间存在串通行为,故对该证据不应当采纳。庭后经原告申请,法院自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了《2016年下半年脚手架维护工作技术协议》、《2016年下半年保温维护工作技术协议》,并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调取的该两份协议作为样本,依法委托对该两份协议上被告印章与三份结算单上被告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14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5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下半年脚手架维护工作技术协议》、《2016年下半年保温维护工作技术协议》落款处的五个“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庭审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在被告处担任外高桥第三发电厂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自2014年起在工地上承包搭、拆脚手架,每月先预估工程量,按照预估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最后等电厂核对完毕再由其向公司申报原告工作量,原告对此并不清楚,其向公司申报后,老板看了说该瞒的瞒调,不许讲出去;上述三张结算单是由其签字,形成时间即结算单上签字时间;结算单上的量要等电厂结算完毕后才能最终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量与预估量的差额,每个月预估的工程量相应工程款已经支付,上述三张年终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应另行结算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承包协议、2014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5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2016年终需结算搭设搭拆脚手架(***)、告知书、《2016年下半年脚手架维护工作技术协议》、《2016年下半年保温维护工作技术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案外人上海宝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由于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是被告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上由原、被告实际履行,原告完成了相应施工,被告也愿意按照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与原告进行结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主要为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三张年终结算单,也即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三张结算单是真实的,上面的公章经司法鉴定也确实是被告对外使用的章,且朱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则认为本案所有证据来源均来自于朱某某,其虽然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但是其是原告方的证人,其在出庭作证时存在作伪证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原告在几次庭审中的前后陈述也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串通一致,损害被告利益。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项目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间为被告进行施工是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每月进行了结算,但是从涉案工程项目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被告之间就工程的具体施工进度、结算、工程款支付节点等也未以协议方式进行过明确约定等因素来看,原、被告之间确实没有严格规范的结算程序。现原告提交了2014年、2015年、2016年三份年终结算单,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是上面确实有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朱某某的签字,且与被告与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协议上的印章一致;证人关于结算单形成时间的陈述虽与鉴定结论相悖,但被告对于证人身份予以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即便三份结算单以及被告与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协议都是朱某某拿着被告的公章进行加盖的,但是朱某某作为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也是被告方内部管理的问题,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告知书中也表示过“如果2014-2015-2016年度尚有争议的工作量,希望承包人及(参与外三电厂项目部的施工人员给予积极配合)提供原始依据,与原项目部核对,经核对后如有差额的给予补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三份年终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程款向被告进行过主张,故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35,874.20元;
二、被告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235,874.2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3.07元,由原告***负担2,660元,被告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933.07元;鉴定费68,100元,由被告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婉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