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申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升公司申请再审称:对原审法院认定了三份结算单的事实有异议,不认可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主要体现在:1、作为龙升公司项目经理的***与***个人关系特殊,三份结算单是他们伪造的结果;2、三份结算单上的龙升公司的印章是***私刻,龙升公司不予认可。且龙升公司与***之间是按月结算,并非按月估算最后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龙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就该项目对外的行为即代表龙升公司的行为。由于三份结算单是项目经理***制作,且所加盖的龙升公司印章亦被鉴定为龙升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在此情况下,龙升公司否认***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龙升公司的主张在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三份结算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龙升公司关于按月结算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妥。综上,龙升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龙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
审判员*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狄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对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