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518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沈xx。
委托代理人*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上海嘉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建国、被告嘉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嘉工公司因不按规定占道施工致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005.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被告嘉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有异议,同意按公平责任进行责任分摊。原告各项诉请均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1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新建一路永靖路路口处,因被告嘉工公司不按规定占道施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嘉工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8,005.20元。2015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2、事发当日,天气晴好。
审理中,被告嘉工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侵权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嘉工公司不按规定占道施工属事故发生的风险制造方,但事发时为天气晴好的上午十时许,原告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其遇到固定障碍物时有充足的避让条件及较大的确保安全可能性,其亦应对车辆操作行为有充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结合已查明之事实酌定由被告嘉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酌定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现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责任比例酌定为6,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难以支持;8、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分别酌定为100元、200元;9、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5.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200元等费用的60%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与其垫付的7000元相折抵,计103,855.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8.5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文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