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平天铁路车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上海嘉定区煤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上海嘉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周全龙。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平天铁路车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