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何海雄。
委托代理人***、***,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天铁路车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605号虬桥工业园31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嘉定区煤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岛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国庆,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嘉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周全龙。
原告何海雄与被告上海平天铁路车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嘉定区煤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第三人上海嘉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及第三人周全龙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国庆、第三人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煤气公司员工。1999年6月,煤气公司、工业公司为组建被告,分别向员工收取股金,原告向煤气公司于同年7月交付股金20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经工商机关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2003年5月,原告作为被告董事会成员参加董事会会议。2010年2月,***去世,其妻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成为一人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原告及有关员工聘请律师对被告进行工商登记调查后发现:被告于1999年7月设立登记时的股东为煤气公司、工业公司及周全龙,被告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工业公司支付,验资后由工业公司收回;2007年12月,上述三个第三人将被告全部股权转让给***,2008年1月,被告变更为一人公司;2010年9月,因***去世,被告100%的股权变更为***妻子***持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另据原告了解,煤气公司从员工处收取的股金已转给工业公司,并由工业公司转入被告,部分退休、辞职员工已从被告处领取退股股金。现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是被告持有0.2%股权的股东,被告并应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设立之初股东即为三个第三人,没有其他股东;原告的出资性质为其所在单位的集资,原告的权益应以其与集资单位的约定为准;被告成立之初由三个股东到现在的一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是***死亡后的继承人,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煤气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所提诉请也是合理的。当时设立被告时所集资金都说明是有股份的。办营业执照时,没有登记持股会或登记小股东,员工出资是成立的。煤气公司出资的员工退休或辞职的,退还出资款是由被告退的。
工业公司述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入股成立被告时,煤气公司、工业公司从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中层干部到一般员工,出资在3万元、1.5万元、8千元、5千元及2千元不等,一共40余万元入股资金。被告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工业公司支付,验资后退回,该100万元与职工集资的款项无关,后来被告流动资金不够了,工业公司向被告打过去钱。
周全龙未作述称。
查明,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煤气公司、工业公司及周全龙。1999年7月21日,煤气公司收取作为其员工的原告2000元,煤气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股金。此前,煤气公司与工业公司也各自向其单位缴款,金额为3万元、1.5万元、8千元、5千元及2千元不等。被告的验资款100万元系工业公司划拨,验资完毕后又退还工业公司。此后,工业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6日及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及20万元,原告认为该50万元中即包含了员工已缴款项的全额。
2007年12月20日,煤气公司、工业公司及周全龙形成股东会决议,三个第三人将各自股权悉数转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遂成为一人公司。
2010年2月,***去世,其妻***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向部分煤气公司及工业公司员工退还了所募资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收据、记账凭着、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欲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基础的证据在于是否为获股权而出资。被告在设立之初,验资款项来自工业公司的100万元,与原告的2000元无涉。原告的2000元在被告核准设立后方交付煤气公司。至于工业公司于1999年8月及10月支付被告的50万元,不能必然认定包含原告的股权出资。原告试图证明其曾以董事名义参与过被告经营,但仅凭一份会议纪要并不能使人对此信服,何况是否参与经营并非判断股权归属的核心标准。原告还举证了部分员工的退股收据,但此非真正公司法意义上的退股,即便可以认定退款方为被告。从被告设立之初三个第三人作为股东,到变为一人公司的沿革过程中,原告交付2000元实难认定系为获被告股权而作出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海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