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何海雄与上海平天铁路车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何海雄。
委托代理人***、***,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天铁路车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605号虬桥工业园31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嘉定区煤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岛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国庆,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嘉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周全龙。
原告何海雄与被告上海平天铁路车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嘉定区煤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第三人上海嘉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及第三人周全龙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国庆、第三人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煤气公司员工。1999年6月,煤气公司、工业公司为组建被告,分别向员工收取股金,原告向煤气公司于同年7月交付股金20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经工商机关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2003年5月,原告作为被告董事会成员参加董事会会议。2010年2月,***去世,其妻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成为一人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原告及有关员工聘请律师对被告进行工商登记调查后发现:被告于1999年7月设立登记时的股东为煤气公司、工业公司及周全龙,被告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工业公司支付,验资后由工业公司收回;2007年12月,上述三个第三人将被告全部股权转让给***,2008年1月,被告变更为一人公司;2010年9月,因***去世,被告100%的股权变更为***妻子***持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另据原告了解,煤气公司从员工处收取的股金已转给工业公司,并由工业公司转入被告,部分退休、辞职员工已从被告处领取退股股金。现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是被告持有0.2%股权的股东,被告并应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设立之初股东即为三个第三人,没有其他股东;原告的出资性质为其所在单位的集资,原告的权益应以其与集资单位的约定为准;被告成立之初由三个股东到现在的一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是***死亡后的继承人,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煤气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所提诉请也是合理的。当时设立被告时所集资金都说明是有股份的。办营业执照时,没有登记持股会或登记小股东,员工出资是成立的。煤气公司出资的员工退休或辞职的,退还出资款是由被告退的。
工业公司述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入股成立被告时,煤气公司、工业公司从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中层干部到一般员工,出资在3万元、1.5万元、8千元、5千元及2千元不等,一共40余万元入股资金。被告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工业公司支付,验资后退回,该100万元与职工集资的款项无关,后来被告流动资金不够了,工业公司向被告打过去钱。
周全龙未作述称。
查明,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煤气公司、工业公司及周全龙。1999年7月21日,煤气公司收取作为其员工的原告2000元,煤气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股金。此前,煤气公司与工业公司也各自向其单位缴款,金额为3万元、1.5万元、8千元、5千元及2千元不等。被告的验资款100万元系工业公司划拨,验资完毕后又退还工业公司。此后,工业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6日及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及20万元,原告认为该50万元中即包含了员工已缴款项的全额。
2007年12月20日,煤气公司、工业公司及周全龙形成股东会决议,三个第三人将各自股权悉数转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遂成为一人公司。
2010年2月,***去世,其妻***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向部分煤气公司及工业公司员工退还了所募资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收据、记账凭着、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欲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基础的证据在于是否为获股权而出资。被告在设立之初,验资款项来自工业公司的100万元,与原告的2000元无涉。原告的2000元在被告核准设立后方交付煤气公司。至于工业公司于1999年8月及10月支付被告的50万元,不能必然认定包含原告的股权出资。原告试图证明其曾以董事名义参与过被告经营,但仅凭一份会议纪要并不能使人对此信服,何况是否参与经营并非判断股权归属的核心标准。原告还举证了部分员工的退股收据,但此非真正公司法意义上的退股,即便可以认定退款方为被告。从被告设立之初三个第三人作为股东,到变为一人公司的沿革过程中,原告交付2000元实难认定系为获被告股权而作出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海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