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91民初1821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爱国,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
被告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镇通榆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夏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万祥,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漕河泾园区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刘爱国、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盛达公司)、盐城漕河泾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漕河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2019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东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泰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祥,被告漕河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漕河泾公司将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路北、五台山路东科技绿洲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泰盛达公司,泰盛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科技绿洲4#、5#楼瓦工工程的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单价、工程支付方式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如期交付。总工程款为1384797元,被告***于2015年底前已付款1130000元,被告泰盛达公司于2016年付款182372元,尚欠工程款72425元。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支付工程款72425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发包及施工情况属实。2016年泰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尾款,在此之前我已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付款1130000元数额也不错,尾款支付后账目全部结清。我实际是受被告刘爱国雇佣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的,且我与***的协议书约定不产生任何杂工,杂工费用12500元不应计入工程款。施工期间原告雇佣工人的伙食费也应当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爱国辩称:我对工程施工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是否72425元我不清楚,具体数额要跟我的父亲(曾担任工程会计)核算后确认。我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共同做工程,***主要负责现场施工,没有谈过工资。泰盛达公司已经与我结清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泰盛达公司辩称:我司总承包工程并签订合同属实,后整体转包给刘爱国,但我司与原告、被告***无任何关系,且工程款也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漕河泾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泰盛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只应向泰盛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即便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司也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且我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正常向泰盛达公司付款,差欠的136万多元是经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支付给了本工程的另一实际施工人盐城市家和门窗有限公司。目前在该工程中的我司已不差欠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现已查明:2012年1月5日,漕河泾公司与泰盛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科技绿洲一期4#、5#楼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泰盛达公司建设。约定(摘要):合同总价款33260786.78元,工程施工中按形象进度付款,项目一审结束后,付工程款补足到一审价的70%,余款按终审价,在财务入账后2年内付清,质保期内预留5%保证金。
后泰盛达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刘爱国。2013年8月31日,泰盛达公司(甲方)与刘爱国(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摘要):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科技绿洲一期4#、5#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盐城经济开发区五台山路以东、峨眉山路以西、南环路以北;二、工程造价:33260786.78元(含暂列金额1000000);……四、2、(2)乙方按照工程总价(建设方审定的决算价)的1%上缴甲方管理费,管理费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及进度扣除,工程竣工验收时所有管理费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由甲方委托乙方收回,如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的工资、保险、福利及乙方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工程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解决;……2、(11)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现象,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工人和材料商,乙方对该工程不得转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
2012年2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摘要):为配合完成科技绿洲一期4#5#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任务,确保高质量、严要求按期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特制订如下协议:……2、承包方式:甲方将工程图纸内所有有关瓦工的工作量分包给乙方施工,在取保工期、质量的情况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元承包给乙方,3、承包范围:(1)本工程图纸内的所有瓦工的工作量(如垫层、基础施工中的抽水、桩头清理、接桩、砼浇筑、砌筑、内外粉刷、楼地面砂浆找平、台阶、楼梯、地坪、散水、屋面砂浆找平细石砼浇筑、坡道、花池、打扫配合文明工地验收直至工程验收竣工交付等),大理石、墙砖、地砖等贴面、土方开挖回填打夯不再乙方承包范围内,(2)脚手架临时散水、明沟,(3)砼养护及成品保护文敏施工、现场打扫,(4)用具:甲方只提供塔吊及电源,其他全部由乙方自理;4、图纸变更内容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后施工;5、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产生任何杂工;6、施工质量:乙方必须按建筑施工现行规范、图纸设计要求和国家优良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如发现质量问题和浇筑厚度等有关瓦工施工的工程范围达不到设计要求,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7、工期:乙方必须根据甲方形象进度表,每天根据工作量投放人员,保证每天按计划完成,如发现拖延工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因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停工、退场等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浇筑砼,发现一次罚款1000元;……10、付款方式:施工途中付生活费,年底付工程款的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半结清。
上述合同订立后,***按约进场施工并竣工。施工期间陆续付到工程款1130000元。2012年12月21日科技绿洲一期4#、5#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13年2月7日,***与***结算。***在《科技绿洲4#5#楼工程结账单(***瓦工班组)》一份及《科技绿洲杂工》账目清单一份上分别签字。前者合计价款1372297元,后者***在右上角手写注明按12500元计算,两项合计为1384797元。2016年2月6日,泰盛达公司又向***转账付款182372元。尚欠工程款为72425元。2018年10月,***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刘爱国陈述泰盛达公司与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9年3月4日,泰盛达公司向本院出具《科技绿洲4.5号楼工程款结算情况》一份,载明:一、总工程价款(审定价):30173198.97元,二、泰盛达公司支付刘爱国:28785220元(家和公司起诉前),三、泰盛达公司应付刘爱国工程款:1387978.97元,减去家和公司扣划甲方尾款1362498.97元,应付25480元,该款在家和公司执行中已支付完毕;以上情况从(2018)苏09民终12号判决书,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得到印证。
另查明: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审计,科技绿洲4#、5#研发中心办公楼审计价为30173198.97元。
又查明:2017年1月,盐城市家和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家和公司)以***、刘爱国、泰盛达公司、漕河泾公司为被告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93737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作出(2017)苏099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家和公司工程款1893736万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刘爱国在欠付***门窗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泰盛达公司与刘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漕河泾公司在欠付泰盛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泰盛达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质保金部分待付款条件成就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家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苏09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1、维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苏099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苏099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3、刘爱国对第一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泰盛达公司在欠付刘爱国1387978.97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漕河泾公司在欠付泰盛达公司1362498.97元范围内对泰盛达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家和公司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9月25日,漕河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1362498.9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结算工程款账目,***在《科技绿洲4#5#楼工程结账单(***瓦工班组)》及《科技绿洲杂工》账目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两项合计工程款1384797元,扣除已付款1312372元,尚欠工程款72425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结账单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尚欠工程款数额依法予以确认。***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不产生任何杂工”,对杂工费用12500元应否计入工程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与***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其协议中关于杂工的约定条款也应属无效;且***单独出具的杂工账目清单上已经签字确认杂工费用,也应视为双方产生了新的约定,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雇佣工人的伙食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就此事实及金额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刘爱国虽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72425元数额不清楚,未进行确认,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故刘爱国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刘爱国的民事责任问题。该两人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将科技绿洲一期4#、5#楼瓦工部分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不得肢解分包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因此***依法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刘爱国与泰盛达公司签订科技绿洲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接建设工程,应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刘爱国支付工程款72452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泰盛达公司、漕河泾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2018)苏09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漕河泾公司欠付泰盛达公司科技绿洲4#、5#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款1362498.97元,该款经本院执行程序后漕河泾公司已缴纳该笔款项,故漕河泾公司已不欠付泰盛达公司工程款,漕河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科技绿洲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的审定总价,结合漕河泾公司缴纳的执行款项及泰盛达公司支付刘爱国的款项,再结合刘爱国确认泰盛达公司已与其结清全部工程款的陈述,本院确定泰盛达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泰盛达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425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依法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刘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海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明慧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