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91执5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家和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市漕河泾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将,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爱国,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家和门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苏099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家和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89.3736万元,并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在欠付被告***门窗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盐城市漕河泾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中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质保金部分,待付款条件成就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审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苏09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维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爱国对第一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爱国1387978.97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盐城市漕河泾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62498.97元范围内对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85元,由盐城市家和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负担28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8元,由盐城市家和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431元,***负担23042元,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45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9月35日被执行人盐城漕河泾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支付了1362498.97元,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付款12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由于开票问题,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家和门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盐城家和门窗有限公司补偿给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金7万元,扣除江苏泰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执行标的款25480元,余款44520元由本院支付给江苏泰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剩余款项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暂时扣在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领袖嘉园x幢x室及x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领袖嘉园27幢1701室及0020室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期限至2021年11月12日止。上述两套房产本院均为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由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且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其他房地产、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