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991执异3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家和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439487754,住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包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柏建民,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刘爱国,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1402916203,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柏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市漕河泾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6978762048,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荣伟,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家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门窗公司)与被执行人柏建民、刘爱国、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达公司)、盐城市漕河泾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苏0991执587号裁定书,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人民法院在已查封漕河泾开发公司的款项中拨付72426元,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漕河泾开发公司开发的科技绿洲4#、5#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的瓦工班组组长,施工总价经结算为1384797元,已付1312371元,目前剩余72426元。申请人了解到,贵院判决漕河泾开发公司对家和门窗公司的136249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该案已经由家和门窗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考虑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执行局申请在已查封的款项中拨付72426元,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家和门窗公司与被执行人柏建民、刘爱国、泰盛达公司、漕河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审理过程中,经家和门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漕河泾开发公司尚未向泰盛达公司支付的1362498.97元工程款予以查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漕河泾开发公司与泰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科技绿洲一期4#、5#楼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泰盛达公司建设。约定合同价款33260786.78元。2012年2月10日,泰盛达公司与刘爱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任用刘爱国为项目部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建设。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刘爱国将4#、5#楼其中的门窗工程以300万元的价格分包给柏建民建设,柏建民又将该门窗工程转包给家和门窗公司建设,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该工程中,漕河泾开发公司尚有1362498.97元工程款未向泰盛达公司支付。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苏099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家和门窗公司工程款189.3736万元,并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刘爱国在欠付被告柏建民门窗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泰盛达公司与被告刘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漕河泾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泰盛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中泰盛达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质保金部分,待付款条件成就时按合同约定支付。案件受理费26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85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柏建民负担28135元。”后家和门窗公司与泰盛达公司不服本院(2017)苏099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漕河泾开发公司尚欠泰盛达公司1362498.97元已界付款期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苏09民终12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刘爱国对第一项柏建民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泰盛达公司在欠付刘爱国1387978.97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漕河泾开发公司在欠付泰盛达公司1362498.97元范围内对泰盛达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85元,由家和门窗公司负担3950元,柏建民负担28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8元,由家和门窗公司负担9431元,柏建民负担23042元,泰盛达公司负担15945元。”后柏建民、刘爱国、泰盛达公司、漕河泾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家和门窗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苏0991执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柏建民、刘爱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65664.42元(含执行费12802元)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96513元(含执行费8535元)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市漕河泾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62498元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
本院认为,科技绿洲一期4#、5#楼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家和门窗公司,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家和门窗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且门窗工程价款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漕河泾开发公司尚未向泰盛达公司支付的1362498.97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蔡卫红在漕河泾开发公司开发的科技绿洲4#、5#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的瓦工班组组长的身份、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以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故***申请在冻结的工程款中优先向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与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时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何中斌
审 判 员 陈红霞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得志
书 记 员 王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