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8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1月28日,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10月19日,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通榆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蔡高明,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蔡高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以***对案涉100万元不构成诈骗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返还100万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以合伙购买盐城市伍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伍佑公司)为由骗取蔡高明洋桥小区工程款100万元,购得该公司后占为己有,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妻子**。***在纪检部门的交代材料和写给蔡高明的信、伍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3、***在纪检部门所作谈话笔录较为稳定,结合其写给蔡高明的信,能够认定谈话笔录构成广义上的自认,其虽后在公安机关又作否定陈述,但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应当将其在纪检部门笔录内容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中对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南师大鉴定中心)与公安部、江苏省公安厅所作两种不同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仅凭与南师大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谈话笔录就认定省公安厅和公安部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明显错误。公安部门所作鉴定采用的比对样本并非蔡高明本人所写。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泰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控告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原审第三人蔡高明因个人恩怨向纪检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查处后依法追究了***的法律责任,但蔡高明虚构、夸大、捏造事实,意图加重***的责任。一、二审法院采信公安部、江苏省公安厅的鉴定意见是有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蔡高明提交意见称,南师大鉴定中心的检测样本是其本人提供。公安机关鉴定报告中的样本“蔡高明”不是其本人所写。公安机关的第一份鉴定报告已被销毁,后面的鉴定是在其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结论应为无效。一、二审法院未采信蔡高明提交的证据,也不同意重新鉴定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接受相关纪检部门调查时虽陈述诉争100万元到蔡高明账上后,***模拟蔡高明笔迹在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字从账户上取走100万元,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否认欠蔡高明100万元款项,而对于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国家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先后两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反映案涉100万元系蔡高明本人从银行签字取款,***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时陈述与鉴定结论并不相符。其次,***、蔡高明并无向***进行银行转账的凭证及***出具的借条或欠条等能够充分证明蔡高明实际向***给付了100万元并形成欠款法律关系的证据。再次,虽然公安部、江苏省公安厅两次物证鉴定结论与此前南师大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但根据原审法院向南师大鉴定中心相关人员的调查及鉴定报告载明的检材情况,南师大鉴定中心系提取检材的照片进行鉴定而非直接针对检材原件,而公安部、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系针对检材原件,南师大司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也陈述针对原件进行鉴定参考价值更高,故一、二审法院未采信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此外,***、蔡高明对公安部、江苏省公安厅的鉴定程序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2013年4月23日公安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案卷材料复印件、录音材料等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全面、明确、完整地反映相关鉴定过程,并不足以证明公安部、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两次物证鉴定存在程序违法而导致鉴定结论无效。
综上,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从蔡高明处受让的1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对***要求被申请人偿还1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何 斐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