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响水县美丽乡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通榆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美丽乡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南规划路金色家园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响水县美丽乡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乡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美丽乡村公司支付泰盛达公司***工验收造成的损失46159.07元及多次降低审定金额导致延迟审计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00125.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丽乡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前后经过两次审计,响水县审计局出具的响审固报[2020]122号审计报告中载明审定价为6997906.3元。第二次审计是美丽乡村公司委托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审计,该公司出具苏双清[2020]06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总价7952785.74元。从前后两份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两次审核的结果相差100万之多,如果泰盛达公司接受前一审计报告结果,本次工程将严重亏损。泰盛达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就报送了审计材料,第一次审计报告经历了1年半之久才作出,是因为美丽乡村公司不断降低审定金额,泰盛达公司不可能接受这份严重偏离事实、使自己严重亏损的审计结果。本案第二次审计共历时80天,因为审定金额在合理范围内。由此可见,不能单独以本案第一次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由于施工单位长期拖延量价核对工作,导致项目审计无法推进”来认定本案审计进度缓慢是泰盛达公司的原因,而是要结合审计金额的合理性来认定。从两次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差额达到100万就能看出,是美丽乡村公司不断降低审定金额所致。原审法院无视前后两份审计报告金额的合理性、公平性,仅凭响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的“由于施工单位长期拖延量价核对工作,导致项目审计无法推进”将审计进度拖延的责任归于泰盛达公司,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美丽乡村公司辩称,1.响水县审计局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响固报[2020]122号审计报告明确载明,由于施工单位长期拖延量价核对工作,导致项目审计无法推进,故审计拖延的责任应由泰盛达公司承担。同时,美丽乡村公司积极推进审计工作,由第三方出具项目审计报告,故泰盛达公司要求美丽乡村公司支付的审计拖延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支持。2.***工验收是泰盛达公司的原因,而不是美丽乡村公司。 泰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丽乡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90758.14元;2.判令美丽乡村公司支付***工验收对泰盛达公司造成的损失46159.07元;3.判令美丽乡村公司支付多次降低审定金额导致延迟审计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00125.84元;以上三项合计1437043.05元;4.本案诉讼费由美丽乡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泰盛达公司(承包方)与美丽乡村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响水县农牧循环生猪标准化生态健康养殖基地(七套甫舍地块)。工程内容:包括响水县农牧循环生猪标准化生态健康养殖基地(七套甫舍地块)工程项目土建、安装、市政配套管网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982平方米。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捌佰零贰万叁仟柒佰叁拾叁元柒角陆分(¥8023733.76元)。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扣暂列金),出具审计报告后一年时付至审定总额的90%,剩余工程款待出具审计报告后满二年付清。(除留审定总额3%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每年退还1%逐年返还,待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全部结清,无息)。注:1.以上付款均不计利息。2.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前5个工作日,应按各期支付款数额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发票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承包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以上付款一律通过银行非现金方式支付等条款等内容。上述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2018年4月28日竣工,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7年12月6日,泰盛达公司向美丽乡村公司借款200万元整,期限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月利率1.2%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泰盛达公司实际归还借款本息2125500元,美丽乡村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出具收据。 2018年2月12日,泰盛达公司向美丽乡村公司借款16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年利率12%计算利息,泰盛达公司实际归还借款本息1666800元,美丽乡村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出具收据。 2018年6月20日,泰盛达公司开具共计56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27日,泰盛达公司向美丽乡村公司出具了5229863.3元的收据(包括2017年12月6日借款的本息2125500元、2018年2月12日借款本息1666800元、工程延误违约金41700元及2018年7月3日的银行转账1395863.6元)。2018年8月30日、9月3日至10日,美丽乡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计595689元、78175元。 2019年2月3日,美丽乡村公司向泰盛达公司转账80万元。美丽乡村公司至今共计支付给泰盛达公司6703727.6元。 2020年6月23日,响水县审计局出具响审固报[2020]12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初步认定价为6997906.3元,由于施工单位长期拖延量价核对工作,导致项目审计无法推进,因此建议该项目结算有关事宜由响水县灌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规处理。2020年9月11日,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双清[2020]06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总价7952785.74元。 2021年1月29日,美丽乡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泰盛达公司,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及泰盛达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160474.67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苏092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丽乡村公司、泰盛达公司之间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泰盛达公司支付美丽乡村公司违约金160474.67元。后泰盛达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苏09民终5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泰盛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是2018年5月25日,美丽乡村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支付至合同价70%的工程款,其应当承担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盛达公司与美丽乡村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泰盛达公司应当履行施工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美丽乡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泰盛达公司主张美丽乡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90758.14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明确约定“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扣暂列金),出具审计报告后一年时付至审定总额的90%,剩余工程款待出具审计报告后满二年付清。(除留审定总额3%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每年退还1%逐年返还,待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全部结清,无息)”,亦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前5个工作日,应按各期支付款数额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发票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承包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总价为7952785.74元。现已达付至工程款审定总额90%的节点,美丽乡村公司已经支付6703727.6元,还应支付泰盛达公司453779.56元(7952785.74元×90%-6703727.6元)。根据合同约定,泰盛达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美丽乡村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美丽乡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泰盛达公司现仅出具了56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公司仍应出具1543507.16元(7952785.74元×90%-56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泰盛达公司主张其他工程款,未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暂不予支持。 关于泰盛达公司主张美丽乡村公司支付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46159.07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扣暂列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付款节点为2018年5月25日。但至该付款节点时,泰盛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美丽乡村公司开具合同价70%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而于2018年6月20日开具56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8年6月27日向美丽乡村公司出具5229863.3元的收据,美丽乡村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将合同价70%工程款的剩余款项1395863.6元支付给泰盛达公司。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发票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承包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对泰盛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泰盛达公司主张美丽乡村公司支付多次降低审定金额导致迟延审计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00125.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响水县审计局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响审固报[2020]122号审计报告明确载明“由于施工单位长期拖延量价核对工作,导致项目审计无法推进”,泰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美丽乡村公司的原因导致审计延迟,故对泰盛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美丽乡村公司于判决生效以及泰盛达公司开具1543507.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泰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53779.56元;二、驳回泰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4元,减半收取8867元(泰盛达公司已预交),由泰盛达公司承担6118元,美丽乡村公司承担2749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泰盛达公司主张美丽乡村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扣暂列金)……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前5个工作日,应按各期支付款数额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发票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承包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美丽乡村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付款节点为2018年5月25日。但泰盛达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才开具56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8年6月27日向美丽乡村公司出具5229863.3元的收据,泰盛达公司主张其向美丽乡村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但美丽乡村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或6月28日,泰盛达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美丽乡村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将合同价70%工程款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泰盛达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泰盛达公司主张美丽乡村公司支付多次降低审定金额导致迟延审计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00125.84元的诉讼请求。响水县审计局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响审固报[2020]122号审计报告明确载明“由于施工单位长期拖延量价核对工作,导致项目审计无法推进”,泰盛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美丽乡村公司的原因导致审计延迟,故本院对泰盛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葛 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