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3700号
原告: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通榆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美丽乡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南规划路金色家园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达公司)与被告响水县美丽乡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乡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90758.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竣工验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6159.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多次降低审定金额导致延迟审计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00125.84元。以上三项合计1437043.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响水县农牧循环生猪标准化生态健康养殖基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就工程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工程款8023733.76元,2、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出审计报告一年时支付审定总额的90%,剩余工程款待出具审计报告后满二年时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产生利息损失46159.07元,直至2018年8月29日,被告才付清合同第一段工程款,**履行所产生的利息为32115元。2019年1月9日,原告按约定提交审计资料,但被告多次以扣减审定额等方式拖延审计进度,导致审定结果直至2020年9月11日才得出。根据《中小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国家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60日,逾期应当支付1.5倍利息。所以,被告对工程的审计工作应在60日内,也就是2019年3月3日前完成,其拖延审计的行为,共产生利息100125.84元。审计结果出具后,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共欠工程款1290758元。
被告美丽乡村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目前付款节点为审定总额的90%,但承包人未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合同款前五个工作日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为合同义务,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支付工程款,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存在违约。2、原告称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导致付款延迟,原告应承担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及向被告送达,才可以主张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3、审计延迟的原因系原告方,根据响水县审计局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响审固报(2020)122号审计退审报告载明,由于施工单位长期拖延量价核对工作,导致审计项目无法推进,建议该项目结算有关事宜由被告方处理。后我公司于2020年7月安排第三方审计单位开展审计工作,审计结论经原告确认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了***审(2020)063号审计报告,故被告认为审计拖延的原因系原告方不在被告方。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被告方不予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泰盛达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响水县农牧循环生猪标准化生态健康养殖基地(七套甫舍地块)。工程内容:包括响水县农牧循环生猪标准化生态健康养殖基地(七套甫舍地块)工程项目土建、安装、市政配套管网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982平方米。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捌佰零贰万叁仟柒佰叁拾叁元柒角陆分(¥8023733.76元)。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扣暂列金),出具审计报告后一年时付至审定总额的90%,剩余工程款待出具审计报告后满二年付清。(除留审定总额3%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每年退还1%逐年返还,待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全部结清,无息)。注:1、以上付款均不计利息。2、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前5个工作日,应按各期支付款数额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发票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承包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以上付款一律通过银行非现金方式支付等条款等内容。上述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2018年4月28日竣工,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7年12月6日,泰盛达公司向美丽乡村公司借款200万元整,期限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月利率1.2%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泰盛达公司实际归还借款本息2125500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出具收据。2018年2月12日,泰盛达公司向美丽乡村公司借款16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年利率12%计算利息,泰盛达公司实际归还借款本息1666800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出具收据。
2018年6月20日,泰盛达公司开具共计56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27日,原告泰盛达公司向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出具了5229863.3元的收据(包括2017年12月6日借款的本息2125500元、2018年2月12日借款本息1666800元、工程延误违约金41700元及2018年7月3日的银行转账1395863.6元)。2018年8月30日、9月3日至10日,美丽乡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计595689元、78175元。2019年2月3日,美丽乡村公司向泰盛达公司转账80万元。被告公司至今共计支付给原告公司6703727.6元。
2020年6月23日,响水县审计局出具响审固报[2020]12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初步认定价为6997906.3元,由于施工单位长期拖延量价核对工作,导致项目审计无法推进,因此建议该项目结算有关事宜由响水县灌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规处理。2020年9月11日,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0】06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总价7952785.74元。
2021年1月29日,美丽乡村公司向本院起诉泰盛达公司,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及被告承担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160474.67元)。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苏092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泰盛达公司支付美丽乡村公司违约金160474.67元。后泰盛达公司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苏09民终5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泰盛达公司在庭审中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是2018年5月25日,被告美丽乡村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支付至合同价70%的工程款,其应当承担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协议、收据、转账明细、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泰盛达公司与被告美丽乡村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泰盛达公司应当履行施工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90758.14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明确约定“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扣暂列金),出具审计报告后一年时付至审定总额的90%,剩余工程款待出具审计报告后满二年付清。(除留审定总额3%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每年退还1%逐年返还,待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全部结清,无息)”,亦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前5个工作日,应按各期支付款数额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发票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承包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总价为7952785.74元。现已达付至工程款审定总额90%的节点,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已经支付6703727.6元,还应支付原告泰盛达公司453779.56元(7952785.74元×90%-6703727.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泰盛达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被告美丽乡村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被告美丽乡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泰盛达公司现仅出具了56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公司仍应出具1543507.16元(7952785.74元×90%-56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泰盛达公司主张其他工程款,未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46159.07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扣暂列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付款节点为2018年5月25日。但至该付款节点时,原告泰盛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美丽乡村公司开具合同价70%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而于2018年6月20日开具56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公司出具5229863.3元的收据,被告美丽乡村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将合同价70%工程款的剩余款项1395863.6元支付给原告泰盛达公司。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发票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承包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泰盛达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多次降低审定金额导致**审计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0012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响水县审计局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响审固报[2020]122号审计报告明确载明“由于施工单位长期拖延量价核对工作,导致项目审计无法推进”,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原因导致审计延迟,故对原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美丽乡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原告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543507.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779.5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4元,减半收取88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18元,被告响水县美丽乡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