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欣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政欣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催3号
申请人:上海政欣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梅义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玲,女。
申请人上海政欣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同1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上海政欣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收款人上海政欣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政欣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申请人上海政欣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