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住所地洪溪镇洪南村沈七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元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上海曹安路5555号327-7,现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080号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元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诉称,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承揽加工被告定作的水泥方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当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计价款173312元,但被告除已支付定金50000元外,仅于2003年10月7日支付了60000元,尚欠63312元至今未付,而被告承建的工程早已完工,违反了合同规定于桩基工程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之约定。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亦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资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价款人民币6331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注册号分别为3304211100427、3101142027045)及被告资质证明书一份(证书编号A3014031011404-2/2),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2003年9月17日双方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该业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3、2003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任命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办人***是受被告委托负责上海云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
4、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定作的方桩用于上海云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
5、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至2005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3312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元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既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规格为JHZ6方桩164套计228立方米,价款为173323元;交货时间为当年9月30日,具体电话联系;结算期限项,预付50000元,交货100套,再付款60000元,余款桩基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10000元,2005年1月24日被告方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63312元,但未及时支付尚欠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3312元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及时完全履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价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元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价款计人民币6331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以所欠价款6331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1月25日始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本案受理费2559元,诉讼保全费750元,合计3309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