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

***与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988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自1993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止,对外长期投资所涉的合同文本、相关长期投资资金来源及支付的原始财务凭证、被告股东会关于决定对外长期投资的决议文本;2、被告提供自1993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止,对外、对内付款所涉的合同文本及公司内部报销等手续凭证;3、被告提供自1993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止,对外收款所涉的合同文本;4、被告提供自1993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止,支付员工工资所涉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纳员工社保金的手续资料文本;5、被告对自1993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止对公司会计账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不符的不实记载予以改正;6、被告将挪用上海嘉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海沸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归还所涉款项权利人。被告追回对外支付的与公司正常经营无关的款项;7、确认原告依被告监事身份,对被告经营异常情况进行调查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据实支付。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姚某,监事为原告。2020年,原告知悉姚某挪用案外人上海嘉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资金逾千万元,并划入了被告账户。原告为此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册,但被告公司会计仅提供了被告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报表,但拒绝向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合同文本及财务凭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未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前置程序;2、原告要求查阅的合同文本、报销手续、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金的手续资料等不属于股东能够查阅的范畴;3、原告的第5至第7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3年9月28日,股东为原告及姚某。现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持有公司48.3333%股份,姚某持有公司51.6667%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某担任,原告为公司监事。
审理中,被告确认目前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沸城创意园3号楼A座二楼。
以上事实,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有权了解自被告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1至诉请4中的其他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书面请求,故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前置程序。原告诉请中提及的业务合同、报销凭证等资料应系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范畴,均应按形成时间制作于对应的会计账簿之中。此外,被告于庭审中明确原告诉请中提及的劳动合同及缴纳员工社保金的手续资料等亦制作于会计账簿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5至诉请7。原告明确本案的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而该些诉请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处理范畴,且原告的该些诉请尚不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5至诉请7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1993年9月至2020年3月止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地点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沸城创意园3号楼A座二楼;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静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祁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