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7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翔,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9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988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履行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有权对会计账簿进行查阅。2020年3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翔的办公室当面书写要求召开股东会议并向之提供公司的会计账簿等材料,书面申请于当场交于姚翔。但姚翔拒绝上诉人的所有要求。故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履行股东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从被上诉人的会计吴利珍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提供给上诉人2019年度公司财务报表的事实来看,也可从侧面推出上诉人已经履行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股东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并且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应得以通过,从而保障上诉人身为被上诉人监事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通过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发现存在诸多问题,故上诉人认为公司的经营存在异常,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司法审计的申请,希望查清公司的相关财务情况、经营情况等,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晓公司实际状况。三、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所需查阅的材料是否客观存在需法院予以查明确定,且上诉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召开过股东会议,召开的次数,有无相关的会议记录,导致上诉人无法确认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可以查询复制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数量。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未对之予以回复。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述事实以及保全费用在判决中未予以陈述和处理,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上诉人提供自1993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止,对外长期投资所涉的合同文本、相关长期投资资金来源及支付的原始财务凭证、被上诉人股东会关于决定对外长期投资的决议文本;二、被上诉人提供自1993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止,对外、对内付款所涉的合同文本及公司内部报销等手续凭证;三、被上诉人提供自1993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止,对外收款所涉的合同文本;四、被上诉人提供自1993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止,支付员工工资所涉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纳员工社保金的手续资料文本;五、被上诉人对自1993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止对公司会计账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不符的不实记载予以改正;六、被上诉人将挪用上海嘉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海沸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归还所涉款项权利人。被上诉人追回对外支付的与公司正常经营无关的款项;七、确认上诉人依被上诉人监事身份,对被上诉人经营异常情况进行调查所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据实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成立于1993年9月28日,股东为上诉人及姚翔。现被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诉人持有公司48.3333%股份,姚翔持有公司51.6667%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翔担任,上诉人为公司监事。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确认目前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沸城创意园3号楼A座二楼。
一审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的权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有权了解自被上诉人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故上诉人要求查阅、复制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的诉请一至诉请四中的其他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书面请求,故上诉人未履行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前置程序。上诉人诉请中提及的业务合同、报销凭证等资料应系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范畴,均应按形成时间制作于对应的会计账簿之中。此外,被上诉人于庭审中明确上诉人诉请中提及的劳动合同及缴纳员工社保金的手续资料等亦制作于会计账簿中,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诉请五至诉请七。上诉人明确本案的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而该些诉请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处理范畴,且上诉人的该些诉请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诉请五至诉请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1993年9月至2020年3月止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供***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地点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沸城创意园3号楼A座二楼;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翔的办公室当面书写申请,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得到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上诉人会计向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度公司财务报表属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内容而并非是会计账簿的一部分,财务报表的提供无法印证上诉人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相应部分诉请,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财务、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一节,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审计并非法定的行使知情权形式,如上诉人基于股东或监事身份对公司财务或经营提出质疑,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关于股东会议记录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了上诉人关于查阅、复制股东会议记录的请求,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亦有义务提供相关时段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至于股东会会议是否召开、召开次数等,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明确。上诉人提及的证据保全事宜,一审卷宗中未见上诉人作此申请,且没有证据显示相关材料存在可能灭失或者处于以后难以取得的风险之中,故一审法院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法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