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009号 | ||
原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妙境家园814-816号。 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供销员。 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清川牌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及B型排水管。 2、被告合同经办人王桂国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出具欠条时所有的送货单都被王桂国收回。 3、班组协议书,证明被告在承包上海五金商贸城工地期间与王桂国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王桂国是被告工地的承包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合同上的印章,且印章上显示有两个单位名称不符合常理,合同上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国不是被告的员工,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也应提供送货的凭证。对证据2认为欠条是向陈红出具的,而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且也不能证明该欠条是对应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上的金额是如何构成及计算的也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7月至11月底,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上海五金商贸城工地供应PVC电线管、排水管等建筑材料,共计送货约8万元,退货价值约3000元。2004年8月和9月,王桂国代表被告分二次各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2005年3月28日,王桂国以被告五金城四队工地的名义向陈红出具欠款57000元的欠条。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五金商贸城工地的总承包方,2004年9月3日王桂国与被告签订班组协议书,承包被告五金城四队承建的土建工程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 审理中,陈红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本案业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她是原告方业务经办人,所有业务均由其一人经手,故王桂国出具欠条时将原告单位误写为陈红个人,其个人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班组协议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此可以认定,王桂国系被告五金城四队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其行为对外而言代表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王桂国的身份,即使该印章非被告所有,王桂国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同理,原告向五金城工地送货后由王桂国出具欠条对所欠的货款进行确认,该行为也应视为被告对所欠货款的确认。被告对欠款金额如何构成持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送货单据。因原告已就此作出合理性的解释,即王桂国出具欠条时收回了送货单,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欠条上确认的欠款金额有误,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至于王桂国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
代理审判员 | 张巍巍 | |
书 记 员 | 舒 轼 | |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