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证保1号
申请人:***,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璩国华,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翔,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姚翔,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吴利珍,女,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存放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沸城创意园3号楼A座二楼财务室(该楼上楼梯左侧倒数第二间),自1993年9月28日设立时至2020年3月止的财务收支传票、应收应付账款(包括其他应收应付账款)账册、月度年度财务报表。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存放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沸城创意园3号楼A座二楼财务室(该楼上楼梯左侧倒数第二间),自1993年9月28日设立时至2020年3月止的财务收支传票、应收应付账款(包括其他应收应付账款)账册、月度年度财务报表。
本案保全费30元,由申请人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唐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