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执异8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艳,上海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上海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长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天宇建设工程公司农工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农工商分公司)(1999)嘉经执字第1627号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认为天宇公司农工商分公司系第三人上海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前述案件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农工商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嗣后,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农工商分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要求追加上海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1999)嘉经执字第162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农工商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26日以(1999)嘉经初字第189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天宇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427000元;2、被告‘天宇公司’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473000元,被告‘天宇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农工商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605元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应予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汇至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以(1999)嘉经执字第162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农工商分公司已不经营,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汪惠兴下落不明,导致本案暂无法执行,本院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1999)嘉经执字第1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1999)嘉经初字第189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另查,1993年6月4日,上海天宇建设工程公司成立,1998年7月变更为上海天宇建设工程合作公司,2006年6月变更为上海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1993年9月1日,上海天宇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成立上海天宇建设工程公司农工商分公司,作为上海天宇建设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宇公司农工商分公司于1993年9月13日成立,1999年11月23日注销。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天宇公司农工商分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且已经注销,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天宇公司农工商分公司的法人即上海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上海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1999)嘉经执字第162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案未执行完毕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王 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之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