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英,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58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6450元/月×24.5月=158025元来计算。理由是:1.被上诉人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行为。2.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东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建筑公司,因建筑企业主要在年终要回大部分工程款的客观原因,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均是平时发基本工资,年终一次性发绩效,该惯例也为上诉人所认可,并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所记载,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没有拖欠工资是符合实际情况的。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是否依法为其缴纳社保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要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了社保,上诉人即不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
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某公司无需向**支付拖欠工资14837.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46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7年到东某公司工作从事电工。2009年4月开始,东某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5月20日,**在工地工作时摔伤,2020年5月11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21年1月13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
2020年3月27日,**在东某公司工作时摔伤,2020年5月11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20年10月10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2011年5月21日,**向东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人1997年1月入职贵公司,贵公司长期以来不及时全额发放本人劳动报酬,不依本人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拒不协助本人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现本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望接到通知后立即支付本人2021年1到5月份工资14837.5元,退还本人已交个人社保费5342元,按本人工资基数补缴差欠部分社会保险,支付本人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1年工资发放情况:1月份发2884.8元(3000元扣减115.2元税款,3月9日发放);2月1550元(3月9日发放);3月2950元(4月15日发放);4月1750元(5月13日发放);5月2100元(6月16日发放)。
后**(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东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八级工伤待遇185697元;2、九级工伤待遇132843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63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7461.5元;5、2021年1到5月份部分工资14837.5元;6、退还已交社保费2658.8元。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21)第303号裁决书,裁决东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2、拖欠工资14837.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461.5元。东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某公司与**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均无异议。**主张以仲裁裁决结果,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请求事项。
本案因双方分歧大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一致确认东某公司与**以及其他员工多年来工资发放方式均为平时发放部分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工资。
**2021年5月21日东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离职,此时1-4月份的按照100元/天发放的部分工资已发放到位;5月份的按照100元/天发放的部分工资也已经于6月发放。故东某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但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东某公司主张年底考核发放剩余工资无相应的依据,也显失公平。故东某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支付剩余工资。
**陈述2020年开始工资标准215元/天。东某公司陈述**上一年度的考核标准是215元/天,但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东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15元/天是经过考核才能确定的,故对**主张的工资标准215元/天予以采信。
因此东某公司需要按照215-100=115元/天的标准向**支付1-5月份工资差额13052.5元(3450元、1782.5元、3392.5元、2012.5元、2415元)。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21年5月21日东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离职。其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述的理由中,关于“长期以来不及时全额发放劳动报酬”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东某公司是建筑企业,东某公司与**之间以及与其他员工长期以来均是采用相同方式分批支付工资,该发放方式并不具有因主观恶意拒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关于“不依本人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2009年4月开始东某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离职,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也依据不足。
故**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双方对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判决:一、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二、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5月份工资差额13052.5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向东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离职。**认为东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主要是指东某公司平时发生活费,年底再发全部工资的支付方式。经查,东某公司与**未书面约定工资支付方式,**自进入东某公司以来,东某公司对其发放工资的方式即是分批支付,**在一审中亦陈述“是约定俗成的,没有文件,所有工人都这样”。考虑到东某公司是建筑企业,该工资发放方式并不具有因主观恶意拒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还认为东某公司存在“不依本人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经查,东某公司自2009年4月开始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离职,如**认为缴纳基数不足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责令东某公司补缴,其直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林洪全
审判员 陈炳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