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19号
原告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费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