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18261号
原告: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建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予以驳回。2016年8月25日、10月19日及12月22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前二次开庭,原告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刘佳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1日,因吴季杨、刘佳迪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终止了与原告的全部诉讼代理业务,为此最后一次开庭,原告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及其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476,20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40,949元(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计算方式见“利息计算方式”,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采购合同》原告最终未履行下去,故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2,346,20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33,120.40元(从2014年2月3日暂算至2016年12月22日),之后以1,105,311.70元(第一份销售合同本金的95%计算)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0,7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详见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表)。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采购一批变压器设备,与原告达成采购意向。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进一步协商,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确定了被告所需购买变压器设备的型号、数量及价格。2014年1月18日,原告按约将被告购买的设备及附件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5年8月,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曾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经介绍人说情,原告同意了被告暂缓支付货款的要求,故撤回起诉。然而被告仍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争的买卖合同都是因“紫竹园数码科技项目”而对外发生的采购合同关系,因原告为增加产值,为此增加被告为中间环节;2、原告提供的合同都是2015年年初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相关条款均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原告要求补签合同后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至今仍未开具;3、由于原告系恶意诉讼,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4、对销售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而且期间利率也有过调整,希望原告重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证据:1、2013年12月1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各1份;2、《采购合同》及发货清单各1份;3、《销售合同》1份、发货清单2份;4、882,720元的汇款凭证1份;5、6,233,000元的支付凭证2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6、付款凭证1组8页;7、2013年9月17日《采购合同》1份;8、2013年10月1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执各1份;9、2013年10月15日《销售合同》1份、发货清单2份。被告证据:1、310,720元的贷记凭证1份;2、310,72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业务记录1份;3、2013年9月17日《采购合同》1份;4、572,000元的贷记凭证1份;5、572,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业务记录1份;6、30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业务记录1份;7、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及68.80万元的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3份;8、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页;9、代付款合同书及协议书各1份;10、情况说明及工商信息各1份;11、882,720元的收条及银行回单1组3页;12、2013年9月23日《设备采购合同》【空调设备】及附件;13、2012年11月19日付款凭证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加盖的被告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均是事后倒签的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签合同仅仅是为了满足原告开具发票扩大其产值的需要,而且后两份合同有原告私自添加签订日期的内容,送货单无原件不发表意见,对于有原件的送货单,也是事后补的,不能真实反映交货的情况,被告也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合同、发票及银行回执真实性认可,发货清单不认可,上面的章是假的;对证据9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发货清单需回去核实。事后经核实,相关设备在2014年1月10日首次到达工地现场,故该发货清单,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8、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其中代付款合同,说明2号合同专用章一直在上海胜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鎏公司)刘智勇处,不由原告控制。另外协议书上的原告公章及私章都不真实;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确实没有委托被告付款,故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12三性均不认可,只是被告代表原告去签了合同,原告并没看到该份合同,反过来证明这个2号合同专用章确实在案外人或者被告处;对证据13,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但确认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与陈森建个人的借款,通过单位转账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4的关联性,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的关联性,除了陈森建收取的二笔款项,原告承认是其法定代表人与陈森建个人间的借款,故与本案无关外,其余款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中的发货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中的发货清单,被告经核实,首次货到工地日期在2014年1月10日,故本院对真实性不认可,不予采纳。
对被告证据9中的代付款合同书,原告对2号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认为一直由被告所掌控,但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协议书,虽然原告对其中原告的公章及私章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对于代付款合同中加盖的原告2号合同专用章及情况说明,原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结合该3份书证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胜鎏公司、刘智勇之间在上海紫竹数字创意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创意港公司)空调项目上有合作,原告在刘智勇承包经营的紫竹园区空调采购事宜中,还需向刘智勇支付113万元,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反映的内容与情况说明、空调设备的采购合同、庭审中刘智勇的相关陈述能够高度吻合,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刘智勇在庭审中确认款项属实,被告也收到此款项,故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采购方加盖了原告的2号合同专用章,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9,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3,原告确认是其法定代表人与陈森建之间的个人借款,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原告(需方)与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能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山东鲁能公司采购变压器,单价143万元,金额为286万元。交货期2013年11月10日,交货地点上海市紫竹园数码科技项目现场。该产品提供给中国(上海)网络视听产品基地互联网信息服务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新建项目使用,由紫竹创意港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采购,付款方式及其它要求参照上述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底部,需方一栏为本案的原告(被告),并加盖了原告2号合同专用章及被告1号合同专用章,还有被告方的陈森建签名,供方即为山东鲁能公司(注:这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采购数量2台,单价101.10万元,金额202.20万元。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增加“其中202.20万元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发票”的内容,合同底部,需方一栏为本案的原告(被告),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及被告1号合同专用章,还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伟签名,除此之外,两份合同内容均相同)。同年9月23日,被告付款给原告572,000元,同日,原告将572,000元支付给了山东鲁能公司。同年12月9日,原告付款给山东鲁能公司30万元。2014年1月22日、9月26日、12月30日,被告分别直接向山东鲁能公司付款100万元、30万元、68.80万元,计付款198.80万元,加上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86万元。期间,山东鲁能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21日,山东鲁能公司又向原告开具金额14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发票金额200.20万元。2014年9月16日,山东鲁能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5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者相加,发票总额为286万元。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向山东鲁能公司付款872,000元后,原告没有继续参与合同的履行,紫竹创意港公司的设备最终由被告向山东鲁能公司采购,山东鲁能公司直接供货给紫竹创意港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因山东鲁能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而原告又没有继续参与履行,为了这个发票,原告与被告倒签了1份采购合同,即原告证据2的采购合同。其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因为原告帮被告垫付了872,000元,为了拿回垫付的款项,所以倒签了采购合同。
2013年10月16日,原告(需方)与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天宇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福州天宇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产品,型号有SCB10-630/10-0.4,单价59,750元,2台、SCB10-1600/10-0.4,单价109,850元,2台、还有其他型号的共12台,总数16台,合同总价1,553,600元,交货期为2013年11月25日,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该产品提供给研发中心新建项目使用,由紫竹创意港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采购,付款方式及其它要求参照上述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准。代表需方即原告的合同签字人为被告方的陈森建,需方处加盖了原告的2号合同专用章。同年10月17日,被告付款给原告310,720元,同日原告付款310,720元给福州天宇公司,福州天宇公司于同年12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10,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需方的被告供应干式变压器产品,型号为SCB10-1600/10-0.4,单价155,360元,数量2台,合同总价310,720元,交货期为2014年3月30日,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福州天宇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就是310,720元。实际该合同由被告负责实施,原告只负责付款。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买方)与上海宏伟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通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宏伟通公司购买两种型号的10KV中压柜13台,总价1,163,486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地点为工地现场,项目名称上海紫竹园项目1-5号变电所。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被告方陈森建,买方处加盖了原告的2号合同专用章。实际该合同由被告负责实施,原告只负责付款。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付款882,720元给被告,用途注明“还款”。原告认为该款就是归还被告给原告用以支付福州天宇公司的款项310,720元,以及被告给原告用以支付山东鲁能公司的款项572,000元。被告根据刘智勇的指示,将上述882,720元支付给了吴江市铜罗新民花卉苗木园艺场,用以支付刘智勇购买花卉的款项。
另查明,刘智勇以原告名义承接了研发中心新建项目空调设备采购业务,于2013年9月23日以原告(甲方)名义与大连冰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冰山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630万元(含现场组装费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原告的2号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孙伟”的名字,乙方处加盖了大连冰山公司(12)合同专用章,王学龙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然后。刘智勇又以原告名义与紫竹创意港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向紫竹创意港公司供应空调设备。同年10月18日及11月20日,原告先后向紫竹创意港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2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写明王学龙。同年11月8日,原告收到紫竹创意港公司付款2,638,000元,11月27日原告再次收到紫竹创意港公司付款3,595,000元,合计6,23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分别于同年11月11日、11月15日、12月2日及12月3日向刘智勇付款50万元、143,109.45元、50万元及15万元;于同年10月25日、11月29日分别向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付款14,582元、58,330元;于同年9月13日、11月11日及12月3日分别向大连冰山公司付款30万元、960,685元及353,362元。
2014年初,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方胜鎏公司(乙方)签订《代付款合同书》,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乙方双方实施,在丙、乙双方签订的有关紫竹创意港公司的承包协议书(附协议书)中,在乙方承包款中代甲方支付给丙方(供货合同的货款金额为:1.高压柜1,163,486元,2.变压器款300,000元),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一式叁份,各执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紫竹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了胜鎏公司公章,丙方处加盖了原告2号合同专用章。所附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原告,乙方:胜鎏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承接紫竹创意港公司的空调箱(冰山)供货业务,由于乙方公司注册资金达不到要求,经和甲方协商,由甲方出面和紫竹创意港公司签订合同,所发生的利润及涉及的税金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处加盖了“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公章及“孙伟”名字的私章,乙方处加盖了胜鎏公司的公章,由刘智勇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
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刘智勇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刘智勇在承包经营紫竹园区空调采购事宜中,余我公司工程款壹佰壹拾叁万元正,待项目结束,交税收后一并结清”。目前,该承包款项胜鎏公司以(2016)沪0112民初29635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本案原告,现正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建立;2、依据合同,被告应付的款项是否已支付给原告,案外人胜鎏公司的代付款行为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1,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与胜鎏公司三方合作,获取了上海紫竹园区的变压器及空调设备采购项目。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采购方,与山东鲁能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同年10月15日,原告又与福州天宇公司、宏伟通公司签订了2份买卖合同,所有合同中代表原告的都是被告方的陈森建签字,加盖的都是原告的2号合同专用章。除宏伟通公司的合同外,其余2份合同均明确被告是货物的供应方,被告委托原告对外采购。实际履行中,也是由被告直接联系货物供应商,由供应商直接向被告的需方即紫竹创意港公司供货,相关货物的销售发票则由货物的供应商依据合同出具给原告。原告为了增加产值,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变成原告再向被告供应相关设备,为此与被告签订了相应采购项目的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与被告的合同系倒签,原告并没有真正履行与案外供应商的合同,原告只负责付款,实际履行都是被告。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也未发生标的物的真实交易,只是虚设了一个中间交易环节,目的是为了原告增加产值,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真实建立。
对于争议2,原告与胜鎏公司在涉及紫竹园区项目的空调设备采购业务中,存在承包关系,即胜鎏公司的刘智勇借用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相关货款到原告账户后,发生的利润及涉及的税金都由胜鎏公司承担,因此原告需要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胜鎏公司(刘智勇)。对于原告与山东鲁能公司的合同,原告向山东鲁能公司付款872,000元后,就没有继续参与该合同的履行。该款项先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然后由原告付给了山东鲁能公司。对于福州天宇公司的310,720元款项,也是先由被告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付给福州天宇公司。虽然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付款882,720元给了被告,认为其中就包括福州天宇公司的310,720元及山东鲁能公司的572,000元,因此认为被告原来支付的款项原告已归还。但该款项根据刘智勇在法庭中的陈述,是原告应付给刘智勇的空调设备采购项目中的承包款,刘智勇指示被告转付给了刘智勇购买花卉的供应商,以抵销其的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了310,720元及572,000元货款,要求被告支付的事实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支付给山东鲁能公司另外的一笔30万元,以及与宏伟通公司的货款1,163,486元,根据代付款合同书,明确由胜鎏公司以原告应付的承包款中直接抵扣,即胜鎏公司代被告付给原告。虽然原告一直认为,原告的2号合同专用章实际为胜鎏公司所掌控,盖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但原告对此并未充分举证。即使如原告所称的那样,从一系列对外采购合同的签订,表明该2号合同专用章确实系原告授权给被告或胜鎏公司在对外使用,故引起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认为该代付款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胜鎏公司及刘智勇之间的承包合同,胜鎏公司已另案起诉,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中认定的胜鎏公司代付款项,则可以在承包经营合同案件处理时予以直接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3份合同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的违约金诉请,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68.62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灏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明权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珮瑄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