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3676号
原告: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
法定代表人:汤玲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苑西路**iv>
法定代表人:邱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宇,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步梯村>
法定代表人:黄正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林洋路**>
法定代表人:陈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燕,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溢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投资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置业公司)、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宏邦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宇、被告创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邦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邦投资公司支付到期未付工程款9632980.16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695459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4.25%暂分段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对被告宏邦投资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创投公司在被告宏邦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创投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高可靠性供电费83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宏邦投资公司为承建启东创新型经济园科创嘉园安置房项目供电配套工程,与原告签订了《科创嘉园安置房项目供配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模式,为40800000元;工程在合同生效后100天内完成;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60%,该节点付款满一年再付工程款总价的20%,满两年付清20%余款;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同年7月和11月,双方又分别增签了《科创嘉园安置房项目供配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和《科创嘉园专变出线电缆施工合同》各一份,价款分别为2800000元和1965000元,付款方式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开始组织施工,并按照约定于11月底竣工送电。2019年1月,原告按照45565000元工程总价款的60%,即25659000元出具了发票,请求被告依约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如数给付,只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4179000元,后又分别于5月8日和31日支付了600000元和5476100元,第一期中有14179000元未按期支付,其中5403900元至今未付。2020年1月,原告又将第二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发票交付被告,并请求付款,但被告宏邦投资公司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另外,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由供电机构收取的相关费用834000元。另,原告获悉,启东创新型经济园科创嘉园安置房项目由被告创投公司(该公司前身为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被告宏邦置业公司总承包施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邦投资公司辩称,1、工程项目是在2019年1月31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条款,通电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凭发票付至60%。在该节点付款满一年再付20%。两年后再付20%,而我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8259019.84元,到期未付的金额是8192980.16元。2、原告主张的供电部门代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供电部分代管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依据。按照有关规定,供电配套合同应当在合同签定100天内完成施工,确保通电验收合格。而原告实际施工工期超过330天,逾期230天,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应当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总额的5%。
被告创投公司辩称,1、原告与宏邦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也依据合同提供专业的技术安装,是案涉工程的供配电工程的专业分包人,并非提供普通劳务作业,故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创投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创投公司来承担责任,创投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创投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亦不应对案涉工程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5日,创投公司与宏邦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委托给宏邦置业公司,该合同是委托开发合同,该种委托开发模式为BT模式,创投公司是委托开发单位,不应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创投公司不宜作为被告,亦不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因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结束,创投公司支付给宏邦置业公司的款项尚未确定,造成该情况的原因在于宏邦置业公司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虽然尚未到合同约定支付60%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但创投公司事实上已经向宏邦置业公司支付了超过60%的工程款。故创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宏邦置业公司进度款的情况。同时,案涉工程因审计结算、工程款冻结等问题,应付工程款项尚未确定,系依法客观不能支付,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欠付宏邦置业公司工程款的情形。4、创投公司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高可靠性供电费,其次创投公司与宏邦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均己包含在有关费用和综合开发费中,由被告宏邦置业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显示的收款人非被告创投公司,故创投公司不应对上述供电费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创投公司也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环节的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创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邦置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创投公司(曾用名为启东珠江创新型经济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招标网等发出“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招标公告”,明确对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等进行招标。2013年7月15日,创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宏邦置业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宏邦置业公司为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项目从立项至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并负责房屋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工作。中标价:37.75元/㎡,工期:高层660日历天,多层330日历天。后宏邦置业公司与创投公司约定,由宏邦置业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宏邦投资公司,并由宏邦投资公司代表宏邦置业公司履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8月15日,创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宏邦置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宏邦置业公司承包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项目从立项至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并负责房屋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工作。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所有单位工程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20%(多层、高层分开支付,下同),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交付钥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50%,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余额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1%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如为分期实施的,则按分期实施的审定造价按照以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资料履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退还,其余履约保证金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以上均不计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8年2月,宏邦投资公司与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科创嘉园安置房项目供配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银溢公司承包施工启东创新型经济园(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工程名称:启东创新型经济园科创嘉园安置房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华石路东侧、通江路南侧、世纪大道北侧;工程实施方式:由乙方实行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供电公变用户接入及供电专变外部接入工程。包括10KV配电变电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高低压分支箱、电气部分所需的土建排管配套工程、分户电表及安装工程,本期工程按供电公司300123387227号供电方案及施工图确定工程量。合同工期:按发包单位工程部要求完成施工验收。合同生效后100天内完成施工,确保通电总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不作调整调减。2、合同含税总价4080万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正式通电即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凭发票付工程费总价60%,该节点付款后满一年再付工程费总价20%,满两年后付清20%余款。4、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工期、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条款履约全部完成,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5日,宏邦投资公司与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科创嘉园安置房项目供配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启东创新型经济园科创嘉园安置房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华石路东侧通江路南侧、世纪大道北侧;工程实施方式:由乙方实行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供电公变用户接入及供电专变外部接入工程。包括10KV配电变电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高低压分支箱、电气部分所需的土建排管配套工程、分户电表及安装工程,本期工程按供电公司300123387227号供电方案及施工图确定工程量。合同工期:在2018年8月30日前要求完成施工验收,确保通电总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合同;2、合同含税总价280万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正式通电即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后壹个月内,凭乙方开具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科创嘉园专变出线电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科创嘉园土建施工图中专变到地下车库配电房、人防区域配电房的进线电缆安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工期:按工程部要求完成施工。工程价款及支付,经双方确认本合同总价为196.5万元,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采购、检测验收及工程保险、税金等。付款方式:施工结束综合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凭乙方开具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工程费总价60%,该节点付款后满一年再付工程费总价20%,满两年后付清20%余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对于2018年7月5日合同付款时间原告明确要求按照2018年2月确定的付款时间来支付。
2018年9月20日,启东市供电分公司出具记录单载明,隐蔽工程不合格,不具备电气进场施工安装条件,2018年9月26日,载明隐蔽工程基本具备电气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7日,启东市供电分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合格同意送电”。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889000元发票,于2020年1月20日开具金额为6000000元发票。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宏邦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6819019.84元(其中2019年2月3日20742919.84元,2019年5月8日600000元,2019年5月31日5476100元)。被告宏邦投资公司称向案外人张永兴汇款240000元和张永兴委托打款1200000元,均系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关系问题。创投公司认为其与宏邦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委托开发合同,双方适用BT模式,创投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从《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书协议书》约定看,虽有“投资建设”的表述,但并无投资金额,投资规模,资金到账时间,逾期未投资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盈余分配,风险负担等条款。相反,从其中载明的诸如“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造价的编制、工程款的支付,承包人不能因为发包人没有及时支付或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影响工期”等内容,完全可以认定该协议已经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创投公司初衷可能是为了尽快推进安置房项目建设,而与具有相应开发资质的被告宏邦置业建立了联系,但在具体的操作中,创投公司并未厘清双方之间的关系,明晰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并未就项目签订更为详尽的合同条款,纵观全案,被告宏邦置业公司也未有出资的情况。综上,创投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宏邦置业公司充其量为转包人。创投公司与宏邦置业公司之后协商将中标工程权利义务交由宏邦投资公司行使,根据招标文件所载,乙方如为启东市外企业,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在启东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公司,但宏邦置业公司为启东市企业,完全没有必要为中标工程设立全资公司。另创投公司和宏邦置业公司同意将中标工程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宏邦投资公司行使,也违法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转包。故宏邦投资公司与银溢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确定。银溢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的结算仍应按银溢公司与宏邦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执行。案涉工程合同总价4556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宏邦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36452000元,已支付了26819019.84元,还应当支付9632980.16元。宏邦投资公司称涉及案外人张永兴的款项1440000元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宏邦投资公司亦未提供原告要求其向张永兴代付的依据,且其中240000元根据被告宏邦投资公司提供的材料可见,系最早由张永兴汇给被告宏邦投资公司,另1200000元仅提供张永兴的书面凭证,无其他汇款记录佐证,故宏邦投资公司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案涉合同应当于201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宏邦投资公司正式通电即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凭发票支付60%工程款即27339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开具发票,故宏邦投资公司应当付款的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满一年以后宏邦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9113000元。宏邦投资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20742919.84元,于2019年5月8日支付了6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了5476100元。故利息应当以659608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99608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1998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1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宏邦置业公司和创投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宏邦置业公司将中标工程权利义务交由宏邦投资公司,其实质是转包行为,该行为依法应当无效,故宏邦置业公司应当对宏邦投资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创投公司与宏邦置业公司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价,且工程整体未审价,故创投公司称已付清到期工程款依据不足。另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质保金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竣工验收,故创投公司最晚应当于2021年3月1日前付清97%的工程款,说明即便创投公司所述属实,那么其剩余工程款也临近付款期限。且审理中,被告创投公司称案涉工程内部暂估价为808950700元,其中97%为784682179元,已付款536742000元,说明被告创投公司仍有247940179元的工程款未付清,其欠付的金额远超过本案原告的诉请金额。综上,创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创投公司承担高可靠性供电费834000元,被告创投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宏邦投资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被告的该辩称不能阻却原告行使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可由被告宏邦投资公司提供充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宏邦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32980.16元及逾期利息(以659608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99608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1998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1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47940179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1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银溢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81元,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81元。
审 判 长 毛才华
人民陪审员 樊荣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施佩谨
书 记 员 邱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