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闫振密、闫玉梅等与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624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良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被告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闫洪光(已故)2019年8月22日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闫洪光之子,原告***系闫洪光之女,原告***系闫洪光之妻。2019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闫洪光在被告公司承包施工的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上海市园林学校)(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学校”)校内工地工作过程中突感全身不适,在行走出校园大门之后,出现神志模糊、呼之不应的情况,后随行同事联系120救护,120急救车达到现场时,闫洪光已经死亡。原告认为,闫洪光系进城务工农民,受被告公司聘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视同工伤的情况。闫洪光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时,被告公司未与闫洪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闫洪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被告公司与城市建设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承包了城市建设学校的教室环境提升项目工程,工期自2019年7月5日开工,于2019年8月31日前竣工。2019年8月22日,闫洪光在上述城市建设学校工地内打扫时,突感身体不适,在走出校门后出现神志模糊,呼之不应,在120急救车到达时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心跳均已停止。闫洪光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后,宣告死亡。
另查明,闫洪光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29日。原告***系闫洪光之子,原告***系闫洪光之女,原告***系闫洪光之妻。
2019年9月12日,三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闫洪光2019年8月22日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通字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前述请求主张期间死者闫洪光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方称:闫洪光系农民工,跟着包工头李仲习在工地做收尾工作,如扫地清扫、有时还会从事打混凝土或打地坪等工作,劳动报酬由李仲习发放,干一天算一天,平时预支生活费,剩余的在年底结算。城市建设学校的工地是包工头李其亭承包下来的,两个包工头之间会相互借用工人,闫洪光就是当时由李仲习借给李其亭的,8月16日,闫洪光就去了该工地干活,一直到8月22日。被告公司称,其并未招聘原告,也未安排原告工作,亦未发放过原告工资报酬。
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病历、施工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闫洪光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被告公司确认闫洪光确实在其承包的城市建设学校工地从事清洁工作,但根据原告方的陈述,闫洪光系跟随包工头李仲习干活,由李仲习安排工作,闫洪光的劳动报酬亦与李仲习结算。因原告方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李仲习等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或系代表被告公司招用闫洪光工作,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闫洪光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身份隶属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确认闫洪光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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