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8725号
原告:***,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菊芬,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胜林,安徽省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涛,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六安市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F2栋-227、0327室。
法定代表人:杨正淑,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
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桂林,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辰路299号1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俞良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鹏,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菊芬与被告周涛、六安市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鄱阳县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谢桂林、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A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理,再于2021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原告殷菊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檀胜林,被告周涛,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被告谢桂林,被告高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顺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菊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29.33元、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412元、误工费3,72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272元、殡葬费6,030元、衣物损1,289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07时30分许,受害人陈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路北约200米处,因被告高磐公司进行施工作业临时封闭非机动车道,被告谢桂林驾驶的号牌为沪E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于非机动车道内施工作业,陈某1由非隔离绿化带一缺口处驶入右侧机动车道,与被告周涛驾驶的号牌为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E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陈某1在送医途中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XX支队(以下简称“松江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谢桂林和被告高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E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至亲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周涛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个人购买后挂靠于被告宝顺公司名下,为此双方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2、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证,被告周涛也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4、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宝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因被告周涛驾驶事故车辆未具备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3、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因三方被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谢桂林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应被告高磐公司的要求停于非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即使存在过错也应由被告高磐公司承担。2、若法院判定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同意由其个人先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会和其雇佣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另行沟通。
被告高磐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谢桂林系C公司员工,被告高磐公司向C公司采购混凝土,C公司负责供给混凝土和派遣被告谢桂林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协助被告施工作业,被告谢桂林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随着被告高磐公司的施工进度配合施工,故事故认定书中将被告高磐公司和被告谢桂林作为共同施工方而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是合理的。2、被告谢桂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谢桂林驾驶的车辆进行施工作业由被告高磐公司安排,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应由被告高磐公司设置,被告谢桂林的车辆在事故中与受害人陈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也没有进行碰撞,故被告谢桂林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谢桂林存在过错,也应区分其和被告高磐公司之间的过错后再承担相应责任。2、事故车辆沪E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3、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被告高磐公司在XX路XX路北约200米处路段进行施工作业临时封闭非机动车道,被告谢桂林驾驶的车辆停于非机动车道内施工作业,受害人陈某1由非隔离绿化带一缺口处驶入右侧机动车道,与行经该路段的被告周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松江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谢桂林和被告高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陈某1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8日死亡。抢救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529.33元。事发后,被告周涛为原告垫付20,000元。
2020年9月29日,松江XX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血液中乙醇检测。后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20)病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1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事故车辆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涛,挂靠于被告宝顺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因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事故车辆沪E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于C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因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陈某1于1971年1月12日出生,2020年9月28日死亡,于同年10月15日火化。其与叶志钢于1993年2月结婚,2017年11月离婚。陈某1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系其次子)、**(系其长女)、殷菊芬(系其母亲)。陈某1的父亲陈某2于2009年4月死亡。
原告殷菊芬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长女陈某1、长子陈利民、次子陈利俊,陈利俊系智力叄级残疾,残疾人证号为342XXXXXXXXXXXXXXXXX。
2021年6月29日,东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殷菊芬无劳动能力,自2019年起享受农村低保A类504元/月,农村居民养老保险100元/月;陈利俊丧失劳动能力,自2019年起享受农村低保A类504元/月。
再查明,事故车辆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1月15日被颁发道路运输证,编号为:皖交运管六字341502267115号,有效期至2022年1月;被告周涛于2004年7月15日被颁发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22日。
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中国XX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残疾人证、车辆委托管理合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中国XX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E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陈某1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涛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谢桂林和被告高磐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庭审中,虽然原告认为责任承担比例应为被告周涛承担60%,被告谢桂林和被告高磐公司承担30%,但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将责任比例调整为由受害人陈某1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桂林和被告高磐公司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向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周涛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沪E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因被告谢桂林和被告高磐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谢桂林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由其对上述共同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涛、谢桂林、高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被告周涛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涛不具备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具备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被告周涛自2004年7月15日亦被颁发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虽然该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5月22日,但被告周涛不属于《中国XX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故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谢桂林确认若存在过错,由其个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与C公司的责任由其自行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29.33元。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现原告按照72,232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陈某1出生于1971年1月12日,死亡时年满49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444,640元(72,232元/年X20年)。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主张受害人陈某1母亲即原告殷菊芬一人的生活费,且按照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2,53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殷菊芬系受害人的母亲,出生于1948年11月6日,事发时为年满七十一周岁,根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需扶养时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382,824元(42,536元/年X9年)。本院注意到,原告殷菊芬自2019年起享受农村低保A类504元/月,农村居民养老保险100元/月,按照需扶养期限9年计算合计为65,232元,上述款项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317,592元。原告殷菊芬的配偶陈某2已于2009年4月死亡,其共育有二子一女,但原告殷菊芬的次子陈利俊系智力叄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有残疾证及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佐证。因原告殷菊芬的长子陈利民对其母应尽扶养义务,故生活费受害人陈某1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58,79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603,436元(1,444,640元+158,796元)。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金额为50,000元。
4、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金额为57,48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家属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计算,同时,对于误工天数,本院酌情调整为10天,结合原告误工人员为2人的意见,故本院确认家属误工费金额为1,727元。
6、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发票等票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因处理丧事而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元。
8、对于殡葬费,该费用应纳入丧葬费的范围,现原告单独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9、对于衣物损,原告确认系为受害人购买寿衣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纳入丧葬费的范围,现原告单独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4.66元、死亡赔偿金1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80,264.6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4.67元、死亡赔偿金1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80,264.67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293,436元、丧葬费57,480元、误工费1,72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353,64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541,457.2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541,457.2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周涛赔偿原告2,500元,被告谢桂林、高磐公司赔偿原告2,500元。事发后,被告周涛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上述款项相抵,原告应某被告周涛17,500元,即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周涛17,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3,957.20元。被告宝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菊芬180,264.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菊芬180,264.6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菊芬523,957.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菊芬541,457.2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周涛17,500元;
六、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菊芬2,500元(已抵);
七、被告谢桂林、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菊芬2,500元;
八、驳回原告***、**、殷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0元,由原告***、**、殷菊芬负担2,834元(已付),被告周涛负担8,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谢桂林、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翟学蓬
书 记 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