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12行初851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沈香耿,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冬林。

委托代理人陈蓓丽。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良方。

委托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香耿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磐公司”)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波,被告区人保局的副局长马守亮、委托代理人陈蓓丽、谢静宇,第三人高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13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受(2020)字第19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闫洪光与高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沈香耿诉称:三原告系闫洪光直系亲属。2019年8月22时上午8时许,闫洪光在第三人承包施工的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以下简称“案涉学校”)校内工作现场工作过程中突感全身不适,在行走出学校大门之后,出现神志模糊、呼之不应,后随行同事联系120救护,120车到达现场时,闫洪光已经死亡。原告认为,闫洪光系进城务工农民,受第三人聘用为其提供劳动,闫洪光在其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实施办法》中关于视同工伤的情况,应当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以闫洪光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人社部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系对最高院、人社部意见的不执行和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闫洪光已经死亡,其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只有寻求法律的帮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做出的被诉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0年8月4日,原告***就其父亲闫洪光2019年8月22日突发疾病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审核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闫洪光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被诉决定,且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被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首先,被告认为闫洪光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19)沪0117民初16243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闫洪光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民事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故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次,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原告称闫洪光自2019年8月16日起由李其亭带至第三人承包的案涉学校教室环境提升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中从事课桌椅回位和清洁工作,2019年8月22日闫洪光在该项目中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了自然人(李其亭)。故被告认为其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且第三人提供了《第二章投标人须知》证明案涉项目中并没有闫洪光所从事的课桌椅回位及清洁的工作,故也不存在第三人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一说。故被告认为,闫洪光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2、《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决定,且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闫洪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

4、确认书(沈香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香耿及***委托***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XXX号,被告对其具备管辖权;

6、(2019)沪0117民初162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闫洪光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7、2020年8月10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就(2019)沪0117民初1624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

8、2020年8月11日陈光信《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陈光信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闫洪光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没有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转包给自然人;

9、《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中没有闫洪光所从事的课桌椅回位及清洁工作;

上述证据3-9,证明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

10、2020年8月4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11、2020年8月13日《不予受理决定书》;

12、《送达回证》、EMS邮寄查询情况;

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上述证据10-13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认为闫洪光的情况不符合相关条款有异议,应当适用《规定》,闫洪光的死亡不以与第三人存在用工关系为前提条件。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且取得工程款项的施工项目中的课桌搬运项目违法分包给了自然人施工,本身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案第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证据3-5无异议,但第三人营业执照中明确注明了其经营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上诉,但松江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经证明闫洪光是在第三人承包施工的案涉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违法转包,但结合被告举证的证据8中陈光信的笔录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全部分包给了临时工施工,其中包括墙壁粉刷涂料和课桌搬运,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招投标须知文件,虽然课桌搬运未在其中,但该部分内容也是第三人施工的项目,而且第三人已经从案涉学校取得了相关款项,只是第三人将工程承包后以违法分包的形式将所有工程分解,聘用临时工施工了所有项目,所以第三人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被告以原告没有证据为由不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在陈光信笔录中其自认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均交给临时工施工,包括墙壁粉刷和闫洪光所在的课桌搬运项目,第三人已经从案涉学校取得了课桌搬运的相关款项,该项目在第三人承包的项目中。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年6月5日原告***写的《工伤事故报告》、2019年9月3日证人孟宪红、陈国华的《工伤认定证人证言》,证明闫洪光在第三人承包施工的园林学校环境提升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2、陈光信与闫洪光亲属之间的聊天记录、2020年6月11日陈光信在徐汇区人社局作的《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通过违法分包方式将所有工程全部给了临时工施工。在《谈话记录》中陈光信陈述案涉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就找了几个临时工做涂料工程,还陈述了涂料工程完工后把项目收尾即清洁工作承包给了李其亭施工,因此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虽然以第三人名义承包,但系第三人将每个项目分解违法分包给临时工施工,所有款项都是第三人领取分给承包人给相应的临时工。

3、案涉学校和第三人于2019年6月18日签署的《施工合同》,证明该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为房屋腾空墙壁油漆粉刷以及课桌回位等学校环境提升项目,工期为7月5日至8月31日。结合证据2中陈光信的谈话笔录,证明陈光信将案涉项目分解后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

4、闫洪光的医院急诊记录册、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复医[2019]病鉴字第203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闫洪光死亡系突发性心源性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职工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规定。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事故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对事故的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人也某1出庭。事件的经过应当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为准。对证据2中徐汇人社局的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陈光信没有陈述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笔录中陈光信明确了闫洪光从事的是工程结束后的收尾工作即清洁和桌椅回位,不在工程项目中。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且该记录内容只是对事故经过进行的陈述。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施工合同可以证明闫洪光从事的清洁工作并不在案涉项目中。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来源形式,证人也2到庭,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谈话记录真实性认可,但陈光信从未说过原告所表达的内容,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对此,原告质辩称:孟宪红、陈国华在上铁法院的案件中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与证据内容一致,当时第三人也是出庭的,如果需要可以向法庭提交当时的庭审笔录。陈光信在《谈话记录》中已明确其承包的项目是所有的小项目,全找了临时工施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第三人与案涉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案涉项目,工期自2019年7月5日开工,于2019年8月31日前竣工。同年8月22日,闫洪光在案涉学校工地内打扫时,突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审核后,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沈香耿曾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闫洪光2019年8月22日与第三人高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2日,松江法院作出(2019)沪0117民初16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及《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能提供死者闫洪光在2019年8月22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时已经注意到了此类情况,并作了相关调查,因查无实据而未能继续工伤认定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现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规定》中违法转包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香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香耿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人民陪审员  殷 胤

人民陪审员  袁桂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韦 亮

书 记 员  韦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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