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梅,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香耿,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沈冬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蓓丽,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英,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5016号。
法定代表人俞良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玉梅、沈香耿因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行初8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6月18日,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磐公司)与上海市XX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高磐公司承包该校的教室环境提升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期自2019年7月5日开工,于2019年8月31日前竣工。同年8月22日,闫某在XX学校工地内打扫时,突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2020年8月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松江区人保局经调查审核后,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松江人社受(2020)字第19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闫某与高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闫玉梅、沈香耿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松江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另查明,***、闫玉梅、沈香耿(系闫某的直系亲属)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闫某2019年8月22日与高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2日,松江区法院作出(2019)沪0117民初16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闫玉梅、沈香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松江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及《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本案中,***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能提供死者闫某在2019年8月22日与高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松江区人保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松江区人保局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时已经注意到了此类情况,并作了相关调查,因查无实据而未能继续工伤认定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松江区人保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现***、闫玉梅、沈香耿认为高磐公司存在《规定》中违法转包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玉梅、沈香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闫玉梅、沈香耿负担。判决后,***、闫玉梅、沈香耿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闫玉梅、沈香耿诉称,闫某为第三人高磐公司提供劳动,在第三人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根据《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人将案涉项目中的课桌椅回位及清扫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李某,相关自然人聘用的职工闫某死亡,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辩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0117民初16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闫玉梅、沈香耿要求确认闫某2019年8月22日与第三人高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李某,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投标人须知》,案涉项目中并不包含闫某从事的课桌椅回位及清扫工作,无法适用《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高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能提供其父闫某在2019年8月22日死亡时与第三人高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将案涉项目中的课桌椅回位及清扫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李某,李某聘用了闫某,闫某在工作过程中死亡,根据《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案涉项目《投标人须知》,案涉项目的名称为教室环境提升,项目内容中并不包含上诉人所称的由闫某从事的课桌椅回位及清扫工作,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第三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闫玉梅、沈香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闫玉梅、沈香耿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侯 俊






审 判 员


李 弘






书 记 员


孙 莹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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