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沪7101行初770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沈香耿,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慧,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靖。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良方。
委托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香耿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汇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上海高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磐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波,被告徐汇区人社局负责人王慧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靖、陆高杰,第三人高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耿、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香耿(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其亲属闫洪光是第三人高磐公司承包施工的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上海市园林学校)的工作人员。2019年8月22日,闫洪光在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上海市园林学校)校内工作现场内、工作过程中突感全身不适,在行走出学校大门之后,出现神志模糊、呼之不应的情况,后随行同事联系120救护,120车到达现场时,闫洪光已经死亡。原告认为,闫洪光系进城务工农民,受第三人高磐公司聘用提供劳动,其在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视同工伤的情况,应当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闫洪光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工作地点是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上海市园林学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但是被告没有适用该规定,并以涉案工程项目未在徐汇区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徐汇人社受(2020)字第47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对闫洪光2019年8月22日的死亡作出(视同)因工死亡的认定。
被告徐汇区人社局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遂要求原告补正。后经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调查,认定第三人高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不属于徐汇区管辖范围。另外,由该公司承包的教室环境提升项目并不构成建筑建设项目,也未按照建设项目在徐汇区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工伤保险实行上海市全市统筹,不适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关于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情形的规定。故被告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磐公司述称,认可徐汇区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同意被告意见。原告已向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沈香耿系闫洪光妻子,***、***系闫洪光子女。2019年8月22日,闫洪光在高磐公司承包施工的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上海市园林学校)教室环境提升项目工地打扫时,突感身体不适,在走出校门后出现神志模糊,呼之不应,在120急救车到达时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心跳均已停止。闫洪光被120急救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后,宣告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因鉴定,闫洪光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心源性猝死。后***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徐汇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于当日向***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闫洪光与第三人高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被告经调查和审核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第三人高磐公司工商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且由该公司承包的教室环境提升项目未按照建设项目在徐汇区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闫洪光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工伤事故报告、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伤亡人身份证明、伤亡人亲属关系证明、家属身份证、户口本内页、民事纠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就医记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与陈光信聊天记录、单位委托书、受委托人律师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施工合同、投标人须知、工伤认定谈话记录(陈光信)、工作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回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徐汇区人社局具有依法受理和处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根据属地原则并不属于徐汇区管辖范围,且该教室环境提升项目并未按照建设项目在徐汇区参加工伤保险,遂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本案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在徐汇区,故应由徐汇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本案并不存在前述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香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香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凌金华






人民陪审员


朱兆富






书 记 员


戚玉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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